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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汶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汶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汶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陳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7 年

訴字第5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縮刑執畢,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案執畢出監後又再犯而執行觀察勒戒出所,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本案驗得之數值逾越甚高,顯然前罪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公訴人主張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出監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43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 告 廖汶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汶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9樓之7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022公克、2.136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汶炫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022公克、2.1365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G5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3022公克、2.13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