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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怡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姿怡自民國109年7月20日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賴又瑄所經營之「夏沐荷美妍館」擔任美容師(於113年9月14日離職),並負責行銷「夏沐荷美妍館」之美容優惠專案、收受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姿怡於112年7月18日向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所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之「晶采點50點」優惠美容方案,鄭馳浩當場先支付2萬6千元儲值金,又於同年7月下旬向林姿怡支付2萬元儲值金。詎林姿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收得而持有之鄭馳浩所支付之2萬元儲值金侵占入己,而未將該2萬元現金繳回「夏沐荷美妍館」。

二、案經賴又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姿怡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姿怡就其有於112年7月18日向證人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所出售價值4萬6千元之「晶采點50點」優惠美容方案,證人鄭馳浩並當場先支付2萬6千元儲值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辯稱略以:證人鄭馳浩所述並非事實,關於4萬6千元部分,我們儲值卡明確記載幾年幾月幾號付了多少錢,他在112年7月18日才付錢,可是在112年7月11日就已經有先使用過該儲值卡,當下沒有付錢是因為他當時沒有帶到現金,我們餘款付款一律都是到店內付款,如果要轉帳都一定會有轉帳明細,我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1、被告自109年7月20日在「夏沐荷美妍館」擔任美容師,並負責行銷「夏沐荷美妍館」之美容優惠專案、收受費用等事項,且於112年7月18日向證人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所出售價值4萬6千元之「晶采點50點」優惠美容方案,證人鄭馳浩當場僅支付2萬6千元儲值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又瑄於偵查中證述(他卷第17頁、第18頁)、證人鄭馳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馳浩之訂金追蹤明細表、112年7月18日每日銷售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4頁、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關於證人鄭馳浩購買「晶采點50點」美容優惠專案之經過,業據證人鄭馳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2年7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夏沐荷儲值卡,購買點數50點,價格4萬6千元,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先付2萬6千元,是被告本人收,尾款2萬元我忘記是被告母親跟我取,還是被告本人來市場跟我取,或是我拿到店裡,因為我是在市場做生意,雖然我忘記是怎麼樣付款了,但是我很確認我錢已經付掉了,後來被告店裡的小姐傳訊息給我問這筆錢的事情,然後我就有傳訊息問被告,被告說她確定有把這筆錢入到公司,我還有問被告怎麼會搞到這樣子?會不會傳訊我?被告還跟我確定說有,她有把這筆錢入到公司等語綦詳(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

3、而觀之被告與證人鄭馳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馳浩:「你以前公司打電話來要我補20000搞什麼」、被告:「不要管他」、「封鎖他們就好了」、「他們跟你講什麼」、「他們一定是沒客人了沒錢了找客人叫你去花錢」、「對啊就不管他們啊封鎖一切就清靜了」;證人鄭馳浩:「你確定那兩萬塊你有入到公司?因為我聽你這樣說,有點擔心」、被告:「確定真的不要聽公司說什麼因為他們現在自己的帳真的很亂」、「今天去開庭地檢署會傳喚你」、證人鄭馳浩:「三小」、「到底怎麼回事」、被告:「就款項問題要你去說明到底有沒有給錢」、證人鄭馳浩:「什麼款項問題第一次我付完了第二次我又沒有購買」、「是不是妳沒有把2萬尾款入帳才找我出庭還是要我付2萬」,有證人鄭馳浩與被告於114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證人鄭馳浩於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23日至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7頁、第28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可知證人鄭馳浩在「夏沐荷美妍館」告知有餘款2萬元未付時,第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確認2萬元餘款是否付清之事,而被告直接回應除明確答覆「確定」外,再三指稱因公司帳務混亂,告訴證人鄭馳浩無庸理會,其間絲毫未提及或質疑證人鄭馳浩並無付款之情,是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證人鄭馳浩詢問其是否有將2萬元入公司帳部分,起初並未爭執證人鄭馳浩有否交付,而是直接表示有入公司帳目,是被告確實曾經肯認證人鄭馳浩已付清餘款2萬元。

4、雖被告偵查中改稱沒有收到餘款2萬元云云,然證人鄭馳浩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購買「夏沐荷美妍館」所出售價值4萬6千元之「晶采點50點」優惠美容方案,且由被告經手收受證人鄭馳浩支付之2萬6千元儲值金,有證人鄭馳浩之訂金追蹤明細表、112年7月18日每日銷售日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他卷第4頁、第5頁),而依上開2份報表之記載,就公司帳務上紀錄內容顯示,證人鄭馳浩確實尚欠餘款2萬元未支付,然證人鄭馳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買課程、扣點數,沒有跟過別人,我實際上有付完全款的只有1次4萬6千元,好像可以做3、40次,1次差不多1千多元。我是4萬6千元都付完才開始保養,固定都是被告幫我服務,沒有其他人幫我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知證人鄭馳浩在「夏沐荷美妍館」接觸之人僅有被告,而被告曾於113年3月19日向證人鄭馳浩推銷6萬4千元之儲值卡,即使證人鄭馳浩並無購買意願,被告仍積極提供自己之私人帳戶以供證人鄭馳浩匯款儲值,倘證人鄭馳浩前次購買之「晶采點50點」優惠美容方案尚欠餘款2萬元未付,被告何以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3月間仍然持續提供美容服務,而毫無催促繳款之舉,且在尚有欠款之情形下,竟未追討餘款而再次推銷價值更高之儲值方案,甚至表達高度信任提供自己私人帳戶供證人鄭馳浩匯款,尤有甚者,如證人鄭馳浩確未給付餘款2萬元,何以在114年5月20日、同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針對證人鄭馳浩之詢問,均給予正面肯定「確實有入公司帳」之回應,迨至114年6月25日被告遭新竹地檢署調查後,證人鄭馳浩再次質問被告餘款2萬元是否並未入公司帳時,被告始於同年月26日改稱:「你什麼時候給我在哪裡給我時間點」云云(偵卷第21頁),此顯與常情不符,欲蓋彌彰之意甚明,且與兩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相吻合無法勾稽,可知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再證人賴又瑄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鄭馳浩於114年5月20日親自到現場預約課程,我們美療師告訴他還有2萬元沒有清,他當場表示訝異,說早在112年8月份時就已經將款項親自拿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8頁),可知「夏沐荷美妍館」之帳務確實未有上揭2萬元之入帳紀錄,惟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接受證人鄭馳浩預約並提供服務、推銷新的儲值方案等情以觀,益證被告確實有收足證人鄭馳浩積欠之餘款2萬元,否則不可能同意證人鄭馳浩在館內繼續消費,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夏沐荷美妍館」擔任美容師,確實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上揭證人鄭馳浩交付之2萬元儲值費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至為明灼。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在「夏沐荷美妍館」擔任美容師,本應克盡職守交回顧客繳納之儲值金予公司,竟為謀自己私利,而於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儲值金2萬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其所為當有非是,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百貨美容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侵占款項為2萬元,已如前述,是此係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賴又瑄,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怡明知客戶匯款(轉帳)美容優惠專案儲值金,應匯入(轉帳)「夏沐荷美妍館」之帳戶,且「夏沐荷美妍館」LINE群組亦有「夏沐荷美妍館」帳戶之帳號,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9日,假借行銷「夏沐荷美妍館」之美容優惠方案,向證人即被害人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另一價值6萬4千元之美容優惠方案,向證人鄭馳浩詐稱:因忘記「夏沐荷美妍館」之帳戶帳號,請證人鄭馳浩將6萬4千元匯入被告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語,因證人鄭馳浩不願意購買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告訴人賴又瑄於偵訊中之證述。㈡、證人鄭馳浩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證人鄭馳浩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9日,向證人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另一價值6萬4千元之美容優惠方案,並請證人鄭馳浩將6萬4千元匯入被告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們公司帳戶都會在公司現場提供,不會在LINE裡面提供給客人,因為證人鄭馳浩說跟我很熟了,所以他想要錢全部都是對我,我才會提供個人的帳戶,而且當時老闆娘在更換戶頭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㈡、被告有於113年3月19日,向證人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價值6萬4千元之美容優惠方案,並提供被告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讓證人鄭馳浩匯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19頁、第62頁、偵續卷第36頁背面),惟證人鄭馳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向我推銷價值6萬4千元之儲值卡,我覺得公司太遠,我就沒有想儲值,我也不是常常有空,後來我就沒有給錢,被告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推諉說不會匯款,我也不想買,我就拖延,我當時沒有懷疑可能有詐,因為我們蠻熟的等語(他卷第24頁、偵續卷第36頁),可知證人鄭馳浩因曾經購買「夏沐荷美妍館」價值4萬6千元之「晶采點50點」優惠美容方案,然因美容效果有限,且因自身工作關係、時間、地點無法完全配合,故評估結果自始至終均沒有購買儲卡之意願,再者,即使被告在推銷「夏沐荷美妍館」價值6萬4千元之美容優惠方案時,是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供證人鄭馳浩匯款,然證人鄭馳浩既未因被告之推銷而有所心動或產生消費之意思,即證人鄭馳浩並無因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致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甚且,本案前揭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行部分,證人鄭馳浩繳款之方式均是將金錢交付被告代為處理,而此次被告銷售行為,證人鄭馳浩既未因此匯入任何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實難以此猜測如被告收受證人鄭馳浩匯入款項將會如何處置,因為在業績、獎金或其他考量下,通常以便利客戶、消費者之方式爭取訂單、刺激購買,尚屬經濟行為交易雙方常見之手段,故被告此舉觀之其與證人鄭馳浩過往行為模式,係為便利證人鄭馳浩繳費,亦非顯違常情,而自難逕認被告自即始存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鄭馳浩推銷「夏沐荷美妍館」價值6萬4千元之美容優惠方案,並提供被告個人帳戶讓證人鄭馳浩匯款,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思,兼以證人鄭馳浩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