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告訴人鍾友迦於警詢中之指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竊盜或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竊盜案件現偵查中,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
,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公仔,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公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6號被 告 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明知鍾友迦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1個鐵盒,則可刮取機台上方放置之刮刮樂1張,若有刮中相對應數字,即可拿取放置在機台該數字相對應之商品。詎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其夾取機台內1個商品後,卻拿取數張刮刮樂刮取後,徒手竊取鍾友迦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黃金大猿一番賞、型號:最後賞,價值新臺幣3,500元)。嗣經鍾友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友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鍾友迦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認遊戲規則所致等語。 2 告訴人鍾友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遭竊公仔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