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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均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均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均田前為出軒妮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均田因與出軒妮間之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功能,接續向出軒妮恫稱:「妳媽知道嗎」、「我來去找他們講故事好了」、「來去給他們看你們表演的影片」、「妳們好好睡嘿」、「20歲女生跟一個禿頭老頭在一起」、「影片我明天給大家欣賞一下」、「影片我一定會給大家欣賞的」等語,以將散布出軒妮與他人發生性影像此一加害名譽之事告知出軒妮,出軒妮於上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住家(地址詳卷)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出軒妮之安全。

二、案經出軒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均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50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出軒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5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9503號偵卷第2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恫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配偶即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法解決,竟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以散布私密影片此一加害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親、阿姨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9503號偵卷第8頁)。且自該手機中擷得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之本案訊息,有被告上開手機之截圖畫面存卷可查(9503號偵卷第24頁),足證扣案之iPho

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