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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俊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彭名甄實施家庭暴力;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傅俊雄與彭名甄前為同居之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傅俊雄前因對彭名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傅俊雄不得對彭明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該保護令已於114年9月5日12時5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規定執行並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事項予傅俊雄知悉,其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4年12月9日22時許,在彭名甄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地址詳卷)住處,不顧彭名甄正在休憩,對其辱稱:「愛討客兄、愛裝清高、臭雞巴」等語,以上開方式對彭名甄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彭名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傅俊雄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名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先前已因曾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卻仍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因不滿告訴人,即於前揭時地對之辱稱「愛討客兄、愛裝清高、臭雞巴」等語,而違反保護令,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亦已依約搬離其與告訴人同居之住所,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15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已有積極作為,減少雙方見面發生衝突或口角之機會,堪認其對於自己行為已有省思,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另考量其行為之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油漆防水工程、獨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未再有違反保護令,或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並已依約搬離其等同居之處所,已積極作為而減少其等間之摩擦,堪認其對於自己行為確有省思、應有悔意,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護告訴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禁止被告於緩刑期間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