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偉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等保護之作用,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其行為之違法程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古二郎之子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親屬關係。A01曾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令A01遠離古二郎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並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14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保護令。惟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先於115年1月23日前往上址,向古二郎索取新臺幣500元;復於翌日(同年月24日)18時許,再前往上址向古二郎索取金錢。嗣古二郎之女古羽伽見狀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二郎(未提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員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