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5號、115年度偵字第1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哲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取物品價值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並補充被告詹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以外(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因沉迷賭博電玩,積欠債務,即侵入他人住家,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惟並無能力與告訴人徐維吟和解,同時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均屬高昂,竊取之物總價值高達54萬餘元等情;並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與餐飲業、未婚、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
被告又供稱均已變賣換取現金,用於還債或修理機車等語(見本院聲羈卷訊問筆錄第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雖同為被告本案竊取而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為警搜索之際,另由警方自其身上查扣9萬元現金
,被告對此供稱:這是我把告訴人的東西拿去變賣,然後投入賭博線上遊戲所得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觀之,此9萬元現金,乃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客體;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裁定在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同樣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編號 項目 價值(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4頁背面) 是否宣告沒收 1 金項鍊1條 共計價值37萬元 是 2 金戒指2枚 3 金耳環1對 4 金手鍊2條 5 銀對戒1組(共2枚) 5,000元 6 鑽戒1枚 7萬元 7 外幣1批(含零星美金、日幣、韓元、泰銖、盧布、越南盾等) 共計折合新臺幣約5,000元 8 Louis Vuitton Speedy Bandoulière 25手提包 6萬元 9 GUCCI包包 3萬元 10 CELINE手提單寧包 -- 否,已發還予告訴人 11 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共16張 每張100元,共計價值1,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5號115年度偵字第1848號被 告 詹哲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時許,見徐維吟位在新竹市○區○○○000號0樓住宅鑰匙插於門外鑰匙孔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拔取上開鑰匙後,於同年114年12月9日11時許,返回上開住宅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徐維吟所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金耳環1對、金手鍊2條、銀對戒2枚、50分鑽戒1枚、外幣1批、包包3只、全聯100元禮券16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詹哲生再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換現金,經徐維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徐維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3日2時許,拔取告訴人徐維吟上開住宅鑰匙後,於114年12月9日11時許,以鑰匙開啟上開住宅大門,侵入住宅內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維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住宅鑰匙於114年12月2日插於門外鑰匙孔未拔出,嗣該鑰匙即遺失,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上開物品。 3 證人張善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2日23時許,前往上開住宅對門之竹市○區○○○000號0樓,並於隔(3)日5時許離開之事實。 4 證人胡其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至新竹市○○路00號華泰MOTEL休息,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胡其昌為其購買換裝衣物等事實。 5 證人葉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12日18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名牌二手店,向不知情之證人葉怡均變賣上開竊得之包包3只,共得2萬1,000元之事實。 6 證人孫翌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2月9日20時27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億金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證人孫翌軒變賣戒指1枚,賣得2,200元之事實;復於同日20時34分許,至上開銀樓,變賣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金手鍊2條,共賣得24萬1,120元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於其住處扣得Apple iPhone 17手機1支、戒指1枚、現金9萬元、全聯100元禮券16張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證人葉怡均變賣Celine單寧手提包1只之事實。 3、證明Celine單寧手提包1只、全聯100元禮券16張業經告訴人徐維吟領回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及其擷圖、刑案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缺錢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扣案之Celine單寧手提包1只、全聯100元禮券16張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金耳環1對、金手鍊2條、銀對戒2枚、50分鑽戒1枚、外幣1批、包包2只,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