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育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育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育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
㈡次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
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彭育駿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彭育駿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彭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育駿為圖減少電費支
出,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破壞本案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鉛印後、破壞內部齒輪,以使電表計度計算失準,藉以使台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台電公司之權益,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出示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繳費憑證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扶養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受利益、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出示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經核算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7萬1,02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86號被 告 彭育駿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駿為節省其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之用電設備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得利之犯意,自其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購入上開房屋後某時起之不詳時間,委由不明人士破壞該屋1樓之電表外箱封印鎖後,將1、2樓「營業場所」使用之電錶(電表電號:00-00-0000-00-0)鉛封印剪開後黏回,再將電表內部電流線塗上絕緣膠,致使該電表無法計費;及在破壞3、4樓「家用」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後,將鉛封印剪開後黏回,並打開該電表將內部齒輪破壞,導致偏移而咬合不完全,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少收該址電費,彭育駿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不法利益。嗣彭育駿於114年5月8日以1、2樓「營業場所」使用之電表故障為由,申請「台電公司」更換,經更換後已確認新電表可正常計量,然「台電公司」後續2次派員抄表,該電錶之度數仍維持不變(未增加)、而無法計費,始察覺電表有異,遂指派稽查人員江國琛於114年7月15日前往勘查,方查得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育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國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追償電費計費單1份、繳款通知書1份、「電號00-00-0000-00-0號」及「電號00-00-0000-00-0號」用戶之契約用電計度費用及用電資料曲線等資料1份、現場稽查照片及電表破壞蒐證照片1份,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營業使用」之臉書貼文截圖資料1張。
二、核被告彭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破壞「台電公司」電表使計度失準而少繳電費獲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依「台電公司」數據分析顯示:被告已破壞電表並詐取電費多年,惟「台電公司」僅向其求償1年。是推算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獲有1年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7萬1,020元(即3、4樓「家用」以一天8小時計算,設備容量為1小時12KW,1天8小時96度,1年推算使用度數為3萬5,040度,扣除被告繳費度數後為3萬0,960度,再乘以平均電價1度2.8元計算,其1年少繳費用為13萬8,702元。另1、2樓「營業場所」以一天12小實際算,設備容量為1小時19KW,1天12小時228度,1年推算使用度數為8萬3,220度,扣除被告繳費度數後為7萬9,593度,再乘以平均電價1度4.18元計算,其1年少繳電費用為53萬2,31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