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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坤

張鈺堂

劉佩如

郭乃豪

廖航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羅于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9號、第175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2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3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4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A05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1係北京特納飛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南京特納飛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特納飛公司)負責人,A02為恩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捷公司)顧問(掌管財務及人事),A03為恩捷公司資深經理(人資兼行政主管),A04為恩捷公司協理(應用部門主管),A05為恩捷公司韌體部門經理(韌體部門研發主管);緣A02前因擔任台灣特納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納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解散)負責人,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724、44091、4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與A01、A03、A04、A05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推由A01於113年6月3日以不知情之美國籍William Steven Rowe擔任恩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我國設立恩捷公司,A01、A02等並延攬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A04、A05、A03等留任,或由其等再延攬、招募其他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任職在恩捷公司,俾利恩捷公司於台灣特納飛公司解散後,得以在台灣特納飛公司之原辦公處所即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2,使A04、A05等暨恩捷公司其他員工繼續從事北京特納飛公司所交辦之研發及其他業務,而於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之該期間,均係由北京特納飛公司佯以美國「ENGYNIX CORPRORATION」之名義,自美國匯入13筆共計美金345萬9,514元,用以支付恩捷公司所需之辦公室租金、設備服務及上開員工薪資等費用,其等再指示恩捷公司所屬員工將研發或工作成果透過網際網路上傳,供北京特納飛公司使用,而以此方式使北京特納飛公司藉事實上控制恩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114年8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恩捷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物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A01、A02、A03、A04、A05所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A04、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A01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537號卷【下稱偵17537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4頁背面、偵17537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被告A02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690號卷【下稱他2690號卷】二第9頁至第18頁背面、偵17537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5頁背面、第216頁至第222頁、他2690號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偵17537號卷二第209頁至其背面;被告A03之供述見他2690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9頁、偵17537號卷一第282頁至第287頁背面、他2690號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偵17537號卷二第210頁至其背面;被告A04之供述見他2690號卷二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偵17537號卷一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55頁背面、他2690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偵17537號卷二第211頁至其背面;被告A05之供述見他2690號卷二第75頁至第87頁、偵17537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5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70頁、他2690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偵17537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其等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除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即恩捷公司工程師曾凱信、劉名馨、梁嘉宇、林玟伶、鄭仙貴、陳鼎昇、曾敬婷、洪大弘、柯東昇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17537號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第31頁至第3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81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0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7頁)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8月6日(受執行人:恩捷公司、被告A05、A03、A02、A0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A03筆記型電腦內存之Teams對話紀錄、手機內存Teams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02手機內存Teams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05手機內存Teams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04手機內存Teams對話紀錄、證人鄭仙貴製作之微軟Teams使用說明影本、北京特納飛公司之基本資料、公司網站簡介、台灣特納飛公司之基本資料、恩捷公司之基本資料、恩捷公司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4年6月16日經審臺字第11420636290號函暨所附文件節本影本、經濟部114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11431573720號函暨所附恩捷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資料、William Steven

Rowe個人資料與入出境資料、恩捷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與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恩捷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員工薪資匯款明細、被告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特納飛公司及恩捷公司健保投保資料、恩捷公司之進項資料、員工名冊與確認函及南京特納飛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股權激勵計畫期權行權的溝通函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37號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2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共同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8日施行之修法理由略以: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經查,被告A0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美國籍William Steven Rowe擔任恩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臺設立恩捷公司,被告A01、A02等並延攬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即被告A04、A05、A03等留任,或由其等再延攬、招募其他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任職在恩捷公司,以作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即北京特納飛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實際分公司,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在臺從事研發等業務活動,是核被告A01、A02、A03、A04、A05等所為,均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㈡被告A01、A02、A03、A04、A05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設立恩捷公司,並與被告A02等延攬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即被告A04、A05、A03等留任,再由其等延攬、招募其他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任職在恩捷公司,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北京特納飛公司藉事實上控制恩捷公司,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依上開行為歷程以觀,被告A01、A02、A03、A04、A05顯係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A04、A05

均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亦多為該等領域之傑出人才,並原均為台灣特納飛公司之負責人、相關人士及員工,是其等於被告A02因台灣特納飛公司涉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應已知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卻未能戒慎其行或小心求證,被告A01、A02仍設立恩捷公司,並延攬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即被告A04、A05、A03等留任,再延攬、招募其他台灣特納飛公司既有員工或其他人員任職在恩捷公司,其等再指示恩捷公司所屬員工將研發或工作成果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北京特納飛公司藉事實上控制恩捷公司,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及交易秩序,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上惡性非微,尤以被告A02斯時始甫受刑之寬典,更徵其惡性,惟念及其等以恩捷公司名義從事上開業務活動之時間非長,事後業已辦理解散恩捷公司之相關事宜,此有恩捷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附卷憑參,併參以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且除被告A02外,其餘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在卷可按,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A01自承已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2自承現在待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以先前積蓄為生、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3自承現仍任職恩捷公司辦理後續及解散、清算事宜、育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4自承現仍任職恩捷公司辦理後續事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5現仍任職恩捷公司辦理後續事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情節、被告等之辯護人提出其他量刑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

㈤另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北京特納飛公司負責人、年薪美金18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待業中、現依靠積蓄維生,然觀諸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非低(見偵17537號卷二第100頁),且其前為台灣特納飛公司負責人,當具有相當資力,並參酌被告A02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曾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節;再衡被告A0

3、A04、A05等在恩捷公司之年薪,被告A03約為新臺幣100多萬元、被告A04、A05約為新臺幣300萬多元等情(見偵1753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並考量被告A01、A02、A03、A

04、A05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本院認其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A01、A02均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等警惕,至被告A04、A05均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被告A03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㈥末查,被告A01、A03、A04、A05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業如前述,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上開被告等以前揭所述方式使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即北京特納飛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等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上開被告等於本案以恩捷公司名義從事業務活動之時間非長,且其等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經過,顯已深切反省其等自身所為,堪認其等確有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斟酌短期自由刑之可能弊端,是本院幾經思量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其等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均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該等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恩捷公司、恩捷公司行政主管即被告A03住處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7537號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在卷可按,觀諸該等物品之名稱或內容,當係藉恩捷公司為本案未經許可為業務活動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又被告A01自承恩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見偵17537號卷一第189頁背面),是其就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當有事實上處分權,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被告A01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A01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2、A03、A04、A05

住處或辦公處所扣案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7537號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該等扣案物均分別為該等被告所有,再依卷附該等被告扣案手機或筆記型電腦內存之Teams對話紀錄,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為該等被告使用於本案未經許可為業務活動犯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勞務契約,則係被告A04所有、本案未經許可為人才招募之業務活動所生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A02、A03、A0

4、A05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亦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恩

捷公司員工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恩捷公司員工係基於與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取得,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或屬單純之證物,然此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微軟teams使用說明1份。 A-9 A01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4頁編號009。 恩捷科技公司人員需求申請單1份。 A-16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編號020。 特納飛保密協定1份。 A-17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3。 特納飛讓渡書1張。 A-19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5。 恩捷公司薪資單(2024/07)、(2025/07)各1份。 A-23、A-24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編號009、010。 恩捷公司組織圖2張。 A-28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編號014。 人事資料(林玟伶、A03)各1份。 A-30、A-31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編號016、017。 恩捷公司員工出差相關資料1份。 A-32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編號018。 恩捷公司114年7月4日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張。 F-2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2。 2 被告A02扣案之聯想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E-1 A02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A02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E-2 3 被告A03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2台。 A-29 A03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編號015。 被告A03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 F-1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1。 4 被告A04恩捷公司勞務契約1本。 H-1 A04 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編號001、003、004。 被告A04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 H-3 被告A04扣案之Redmi Note10 5G手機1支。 H-4 5 被告A05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G-1 A05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G-1、G-2;本院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A05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G-2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