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世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世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世強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張孜琳所遺失之皮夾1個,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張孜琳放置於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取走據為己有,迄於同(9)日17時36分許,始將上揭皮夾1個(內含有張孜琳國民身分證1張、張孜琳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張孜琳郵局金融卡1張、好事多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經警方通知張孜琳取回上述皮夾,張孜琳發覺皮夾內現金佚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孜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彭世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67號偵查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告訴人張孜琳所有之上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略以:
我撿到後有拿去警察局歸還,我確認皮夾內有證件,但現金我不確定,我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4年1月9日17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後離去,並繞去其他地方買完東西再送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西門派出所員警蕭育宏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飲料店店員馬靖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8至79頁、第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及光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拍攝之皮夾照片、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114年8月2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清點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6頁、第43至45頁、偵續卷第6至58頁、第85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4年5月11日警詢及114年8月15日偵查時均辯稱:我不知道該遺失之皮夾内有何物,我沒有打開皮夾過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確實有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我印象中我當時撿到皮夾時有看一眼,我拾得之皮夾內我確認有證件,但現金我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是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有無打開皮夾確認皮夾內物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遺失皮夾前,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蜂蜜大王」飲料店購買飲料,並經店家找錢後,將所找之紙鈔放回皮夾等情,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續卷第18至27頁),是告訴人之皮夾於遺失前,至少皮夾內有飲料店所找回之900元紙鈔甚明。嗣告訴人將該皮夾遺落在地而經告訴人拾起時,被告有將皮夾打開、並以手指翻弄皮夾內層等行為,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偵續卷第38至40頁),且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為中型折疊式皮夾,皮夾內層於打開時除證件外,連鈔票夾內紙鈔亦可輕易一覽無疑(見偵續卷第39頁、第9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理應知悉皮夾內除有告訴人證件外,亦有其餘現金,是被告否認知悉皮夾內有現金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所述實難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因值班員警並未一直在派出所櫃台,中間可能也有其他人碰該皮夾云云,然依證人即員警蕭育宏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前往西門派出所,稱有撿到1只皮夾。按照流程我有問被告是否要開收據,他說不用,我請他跟我講拾得的時間地點,我等忙完後再登載,被告就說有事要先離開。被告給我皮夾後,我就先放在值班台後去做其他事情,等我忙完後,我才回來清點並拍攝如偵卷第45頁照片,過程中不會超過15分鐘,其他人不可能有機會碰這個皮夾,因為我就坐在值班台周遭等語(見偵緝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沒有將皮夾打開給員警清點等語(見偵緝卷第79頁反面),是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翻看皮夾內層後,已知悉皮夾內除證件外亦有現金,依常情理應主動告知承辦員警促其注意,以避免現金遺失致自己無端牽連,然被告僅將皮夾交付員警後,未就該皮夾內容物為任何說明即行離去,所為明顯悖於常理。又縱證人即員警蕭育宏未立即清點系爭皮夾,而將該皮夾置於置於值班台,然證人即員警蕭育宏均在值班台附近,且自證人即員警蕭育宏收到系爭皮夾至將內容物取出拍照,期間不超過15分鐘,殊難想像會有人於短時間內知悉值班台放有皮夾,並進入派出所內單純抽走系爭皮夾內紙鈔離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之金額為1萬2,900元等語,然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就其遺失皮夾內之現金,於警詢時先後指稱為1萬1,900元、1萬2,900元、1萬2,050元云云(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前後所述不一,且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單一指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告訴人於遺失皮夾時,其內是否確實有上萬元之現金,非屬無疑。考量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我用1,040元去買桂圓茶,店家找我900元,我把900元放入我皮夾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飲料店店員馬靖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相符(見偵續卷第78頁反面、第87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錢包內現金金額為900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案發迄今為玻璃公司員工,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將侵占之部分物品歸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