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信錡為告訴人林彩琳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客,因不滿林彩琳討要電線,竟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房屋1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棍棒砸毀林彩琳所有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彩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