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億儒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億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億儒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拿至貨運站轉寄,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且亦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乃將其以各種方式獲得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以上開轉寄代提領之方式,以取得其等從事詐欺所需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謝億儒預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朋」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3時12分,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大遠百門市,領取內有胡佩珍(胡佩珍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736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謝億儒將該包裹持至國道1號新竹市光復路交流道旁「新竹野狼」貨運站轉寄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林家朋」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林家朋」再指示楊吉順(楊吉順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0號案件偵辦中),於114年8月14日19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4日,應予更正),自不知情之其母親何枝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至謝億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吉順於114年9月24日到案時向警方陳稱其依「林家朋」指示,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發放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共犯(跑腿員)之報酬,經警調閱該帳戶之交易紀錄發現前述500元匯入謝億儒前揭帳戶後,通知謝億儒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以恆、陳妤柔、陳冠宏、詹家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謝億儒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10-12、226及背面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楊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155及背面、165-168、176-181及背面、193-195及背面、206-208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勘察採證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手機資訊照片及通訊軟體頁面資訊、被告與「林家朋」(嗣改暱稱為【Walter】)間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藍以恆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藍以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假賣貨便網站截圖、告訴人陳妤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妤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假賣貨便網站截圖、告訴人陳冠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假賣貨便網站截圖、告訴人陳冠宏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詹家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截圖、告訴人詹家綺之網路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16-149、156-159及背面、161-164、171-174及背面、185及背面、186頁背面-191及背面、198-204、211-220及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載幫助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領取上開內有本案二帳戶之包裹後轉寄予詐欺集團之
一行為,幫助「林家朋」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已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偵辦楊吉順涉犯詐欺等案件時,經楊吉順於114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依「林家朋」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工作,並以我母親何枝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薪資,復依「林家朋」指示以該帳戶匯款發放薪資予其他「跑腿員」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經警清查上揭何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而查知楊吉順曾以該帳戶匯款薪資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通知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始供出上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局115年2月2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228頁),足見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已根據楊吉順上開陳述清查何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發現曾有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跑腿員」,從事領取內有金融資料之包裹行為,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始承認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僅可謂係自白犯罪,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意旨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尚不可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主動自首等語,容有誤會。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領取上開內有本案二帳戶之包裹後轉寄予詐欺集
團,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然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考量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162號),綜合上情,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楊吉順匯入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00元,即是我本案獲取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該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50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藍以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利用Threads社群軟體、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假買賣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藍以恆,致藍以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匯款2萬9,039元 胡佩珍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妤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6時許,利用Threads社群軟體、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假買賣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陳妤柔,致陳妤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5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9,977元 胡佩珍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9,035元 3 陳冠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利用Threads社群軟體、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假買賣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陳冠宏,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5日21時2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胡佩珍申請使用之台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5日21時2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4 詹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某時許,利用X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詹家綺,致詹家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14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胡佩珍申請使用之台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4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