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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KOTA YUDAI(中文姓名:橫田雄大,日本籍)選任辯護人 李奕璇律師

鍾文岳律師上一人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OKOTA YUDAI與甲女(卷內代號BF000-H114073,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走過甲女身後之機會,伸手捏甲女臀部1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YOKOTA YUDAI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