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德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祥因對政治現況有所不滿,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hreads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請之「e38590」帳號,發表內容為「大家把總統鞭刑好不好」、「若真開打、軍人第一個先把民進黨的狗幹掉」等語之貼文,且未設讀取權限,因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盧德祥之供述;㈡threads對話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hreads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請之「e38590」帳號,發表上開內容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情緒性發言,我沒有實際上要做這樣的行為,而且我馬上刪除上開內容,我不知道這樣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7日、114年6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hread
s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請之「e38590」帳號,發表內容為「大家把總統鞭刑好不好」、「若真開打 軍人第一個先把民進黨的狗幹掉」等內容之貼文,此為被告所坦認(竹簡卷第
26、27頁),並有threads對話網頁擷圖1份在卷可參(軍偵字第146號卷第6至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雖係於煽惑者著
手煽惑他人犯罪時,即成立之,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此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就故意作為犯而言,犯罪之成立,除須具備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在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尚須行為人有為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意,始得成立。非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何,在客觀上一有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亦然。換言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知悉自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目的,將煽惑他人犯罪之訊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情緒性發言,並無實際要做這
件事也沒有要慫恿他人,我已刪除訊息等語(軍偵字第146號卷第22頁反面),而否認其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觀諸被告前開貼文內容(軍偵字第146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並未提及具體之犯罪計畫與行動之時間、地點,且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後,全然未引起他人後續任何討論或回覆內容,亦完全無任何人員探詢被告上開貼文後續之內容,則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煽惑他人犯罪,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稱其發文隔幾天即刪除上開貼文等語(竹簡卷第27頁),並提出被告手機上threads社群網站擷圖1份附卷可佐(竹簡卷第29頁),可見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時間僅有數日,瀏覽而知悉上開貼文內容之人數應屬有限。再如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理應有進一步指示不特定人具體之犯罪計畫與行動之時間、地點之言論內容,然綜觀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均全未提及,益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為表達個人對於當前時局之不滿,被告辯稱其發言係情緒性發言,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以,依上開卷證內容,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縱有不當,惟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要難以刑法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