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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395號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本院受理被告劉樹居等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95號),裁定如下:

主 文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陳啟仁、陳冠宏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使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以下稱第三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減省應支出之不法利得共計2,113萬169元,乃認上開第三人浩瀚公司、頌恩公司受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本案經審理後,若認被告劉樹居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並因而使前揭各該第三人無償取得各該犯罪所得,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第三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故為兼顧前揭第三人等參與本案訴訟(沒收程序)之權益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等之聽審權。

三、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9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12月4日,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庭期將另發通知,而第三人浩瀚公司、頌恩公司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於上開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且關於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前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