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雕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所載「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91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與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4年2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銅雕1個,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筆記型電腦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
在卷可稽(偵19544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4號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3時57分許,徒手開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側門,入內拿取該屋晾曬之衣物換穿後,徒手竊取江瑞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銅雕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價值共計1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江瑞玲發現遭竊及黃世楷換穿遺留現場之衣物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黃世楷投宿之新竹市○區○○路000號金座汽車旅館扣得其退房後遺留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江瑞玲)。
二、案經江瑞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世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係其本人,且有拿取告訴人江瑞玲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惟辯稱僅竊得筆記型電腦,沒有拿告訴人說的現金及銅雕等物云云。 2 告訴人江瑞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范國彬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投宿上址金座汽車旅館,且其退房後遺留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於房內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清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遺留衣物、筆記型電腦照片 佐證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