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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珀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珀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張珀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車站第2月台,乘代號A2N00-H114135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不及抗拒,伸手觸摸甲男左大腿內側鼠膝部此一身體隱私處得逞。

、案經甲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裁判書個人資料遮隱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就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及其他任何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枉

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正在候車之際,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鼠蹊部,使告訴人身體心靈受到相當影響,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不配合調查,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侵害等情;另兼衡其各項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0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萬元。 給付方式: 於115年5月29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