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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非甚鉅,並業與告訴人廖一華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下述),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9,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9,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 告 黃詩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係廖一華承租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9樓之2分租房之房東,詎黃詩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許,開啟廖一華上址房間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4年7月31日18時16分許,開啟廖一華上址房間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翻找廖一華之錢包,因未尋獲現金而未遂,旋離開現場;(三)於114年8月6日22時30分許,開啟廖一華上址房間房門,無故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翻找廖一華之錢包,因未尋獲現金而未遂,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一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詩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得告訴人廖一華之1,000元,及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翻找錢包惟無所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一華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1,000元,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在房間內安裝監視影像而攝得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竊盜未遂犯行。 3 住宅租賃契約影本、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1次竊盜、2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信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