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同係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大家冰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冰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股份由陳運鵬代為持有)。被告陳建同明知大家冰品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部分原股東未同意進行股權移轉,亦未實際舉行如附表2所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2所示之會議記錄、如附表3所示之新股東名冊等不實資料,提供予不知情、大家冰品公司委任之鑫鴻稅務記帳士負責人關傑,並由其檢附該等文件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大家冰品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原股東之財產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建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民國114年12月19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8日竹檢貴行114偵13914字第020758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存卷可查,而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地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在本院管轄之新竹縣、市設有居所之事證,且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在監在押情形,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甚明。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犯罪地應係在南投縣,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明。綜上,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