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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全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全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臺師菁英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師公司),擔任行政班導師,嗣於112年3月1日升任臺師公司竹北分部之分部主管(即竹北分部主任)。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保密契約,被告依約負有應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就告訴人所有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教學上之概念、教材、講義;以及各種業務上相關之衍生或編輯著作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學生名冊(單)、電話、住址、電腦軟體或檔案、講義內容等)應負保密義務,並不得針對所有員工、學生進行挖角或誘離等,且非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將因職務所獲得之相關資訊,洩漏於告訴人員工、廠商或競爭者。然被告明知不得違背職務、盜用告訴人學生名單後誘離告訴人學生,亦不應擅自使用告訴人所屬之教學場地私下授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其因職務所執有之告訴人所有學生名單(冊),自113年6月起,私自招攬10名學生,向每名學生收取學費新臺幣(下同)8,900元,並擅自使用臺師公司竹北分部教室作為授課地點,再指派不知情之教師蘇琳前往授課,且授課時使用告訴人之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雨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影本、臺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保密契約影本各1份;㈣告訴人竹北分部教室113年7月7日至113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㈤被告提供之學生家長簽具之同意書影本10份、學生家長傳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擷圖1份、告訴人員工與證人蘇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學生與家長名單1份;㈥告訴人之管理主任與學生家長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㈦告訴人之開課、收費流程、告訴人之開班流程圖_0000000、被告依循告訴人規定開課之相關紀錄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課表、呈請單、收費表及學費遞減表、開班申請單、學生資料、繳款單及收費明細、應附憑單、統一發票、計費班級明細表等)、告訴人竹北分校未開設國三課程及課程收費不同之資料(含組織圖、告訴人竹北分校國二學員報名名單、學生之報名繳費資料頁面、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國三定價收費表等)各1份;㈧被告與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㈨告訴人113年4月9日通告、告訴人113年7月2日呈請單影本暨被告簽署之告訴人核心經營團隊入札邀請函影本、被告113年7月份之薪資單、被告使用期間(即113年7月7日至7月28日)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明細、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升任臺師公司竹北分部主任,而簽署上開各該契約等事實,亦不爭執於113年7月間有違反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招攬10名學生,並向每名學生收取學費8,900元,嗣使用告訴人竹北分部教室、設備作為授課地點,再指派不知情之教師蘇琳前往授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113年6月開始,有學生家長詢問是否可以在竹北分部開班,7月第1週開始試辦授課,第2週招生人數開始達到告訴人授課標準,第3週家長主動將費用給老師,因為還沒有開班完成,我就先請老師放在分部保險櫃裡,7月29日費用收齊,7月30日交回總部申請開班,這次程序跟一般程序不一樣的原因是我當下為了回應家長需求,如果沒有開班,我們就會協助退款,未在訂金收受後就申請開班,也是因為人數還未達開班標準,我沒有圖利自己或損害公司的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雙方就是一個單純的僱傭關係,依照證人劉雨芬的說法,被告最多可以參與告訴人的經營管理會議,並執行決定,但他本身不具有任何權限,這不符合刑法背信罪要件;第二點,就事實面的部分,這個案件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要私底下開班授課的意思,只是想要幫補習班把原本國二的學生留下來,透過去問證人劉雨芬的過程,告訴人就是會把他們要升國三的學生,拉到「希格瑪」去上,這些學生變換補習班的過程,會有不適應、不習慣的狀況,這些學生他們希望回到告訴人補習班上原本國二即證人蘇琳老師的理化課程,被告沒有做任何誘離學生的事情,只是應學生家長要求,開了試聽的課程,讓學生回來,在開新班之前,沒有辦法確定會有多少學生願意上這課程,如果沒有辦法提出適合的學生人數,要如何去跟告訴人表示我們要開新班,他主觀上沒有要加損害於補習班的不法意圖,或是為自己不法的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4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行政班導師,嗣

於112年3月1日升任竹北分部主任,雙方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保密契約,被告因此負有應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就告訴人所有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教學上之概念、教材、講義;以及各種業務上相關之衍生或編輯著作及專門技術,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學生名冊(單)、電話、住址、電腦軟體或檔案、講義內容等)應負保密義務,並不得針對所有員工、學生進行挖角或誘離等,且非經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將因職務所獲得之相關資訊,洩漏於告訴人員工、廠商或競爭者,惟被告於113年7月間有違反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招攬10名學生,並向每名學生收取學費8,900元,嗣使用告訴人竹北分部教室、設備作為授課地點,再指派不知情之教師即證人蘇琳前往授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雨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影本、臺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保密契約影本、告訴人之管理主任與學生家長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員工與證人蘇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學生與家長名單、告訴人之開課、收費流程、告訴人之開班流程圖_0000000、被告依循告訴人規定開課之相關紀錄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課表、呈請單、收費表及學費遞減表、開班申請單、學生資料、繳款單及收費明細、應附憑單、統一發票、計費班級明細表等)、告訴人竹北分校未開設國三課程及課程收費不同之資料(含組織圖、告訴人竹北分校國二學員報名名單、學生之報名繳費資料頁面、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國三定價收費表等)、被告與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6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師公司竹北分部進行課程招生是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被告前揭招生、授課行為是否係基於前開得利或損害意圖,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師公司竹北分部進行課程招生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行為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者。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的任務,而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義務,其原因並無限制,或依法令規定,或基於契約者如委任、僱傭等均屬之;至於就所處理之事務應否具有某種程度之裁量權,就本罪構成要件觀之,既無任何限制,解釋上自不以有裁量權之事務為限,縱係機械性之勞務工作,亦應包含於事務概念之內,因此,行為人並不以具有以單獨意思處理事務之權限為必要,處理事務者,亦不限於具有獨立固有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係擔任告訴人竹北分部主任,負責

業務範圍包含活動辦理及招生相關事宜乙節,除已載明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影本第2條第1項第4款「行政班導師『5、活動辦理及招生相關事宜』」(見他卷第4頁)外,亦據證人劉雨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後離職的職位是我們分校的主任,他的工作內容基本上他有特定的管理權限,管理分校的行政事務,包含了學生、家長,還有分校的工作人員,他每週固定都會參與我們重要的經營會議,參與重要決策的討論,例如訂定招生的目標、招生的策略包含了課程的安排,行銷的方式、設計文宣的發放,當我們做成決策之後,必須把決策帶回分校去落實,達到他所訂定的目標,最後就是我們每週會開經營會議,在場大概會有7、8位一級主管,個別檢視每1個分校營運狀況,檢視招生的人數,每月會把財務報表部分,分校有沒有獲利讓主管們知道,每1季也會有擴班的檢視;(經檢察官提示他卷第95頁之告訴人之開班流程圖_0000000後稱)這是告訴人的開班流程圖,所有的分校都是一樣的,我們在會議上有做過晤談,而且以被告的狀況,開班流程他已經RUN過蠻多遍,他有依照這個流程開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明確,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指示為告訴人處理、執行關於竹北分部之招生事宜。

⒊再者,告訴人雖曾為獎勵所屬員工投入招生事項頒訂招生獎

勵辦法,或為培育被告,使其加入核心團隊,曾因此發放津貼,此固有告訴人113年4月9日通告、113年7月2日呈請單影本暨被告簽署之告訴人核心經營團隊入札邀請函影本、被告113年7月份之薪資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附卷憑參,然觀諸證人劉雨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他卷第95頁之告訴人之開班流程圖_0000000後稱)本案是在113年6月間的課程,113年2月之後被告想要開這課程,他可以提出申請,同樣流程再跑一遍,我們會評估第一個資源的分配,需要有任課的老師,如果評估客觀的狀況不OK,就不會允許開這個班,開班流程完成之後,分校的主管手上就會有上課的時間跟收費方式,他們會把上課時間跟收費表發放給家長,他們就會拿繳費通知來櫃檯繳費,正常的狀況下會開立收據,收到錢後,匯入到我們的電腦系統裡,再來分校假設每天有收到現金,現金就是在第2天要繳回總公司的財務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於辯護人或被告補充詰問時證稱:「郭育全可以決定什麼事情,小到譬如工讀生的聘用、或是行政人員的聘用、要把班級分配給誰帶,再來他上課時間要怎麼做調整跟挪動,這些他都有建議的權利,他只要有報備,如果沒有特別狀況,我們都會尊重他的決定」、「(辯護人問:具體來說,你也講不出有什麼事情可以不用往上報備,就可以直接在竹北決定竹北分部的事,對嗎?)答:對。」、「(被告問:請問臺師補習班有委任我在竹北分部開國三理化班招生或開班事宜嗎?)答:沒有」等語(見本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足見被告斯時雖擔任告訴人竹北分部主任,或因招生獲有獎勵,或經允許列席經營團隊等等,然其對於竹北分部之業務內容,包含招生或其他行政事項僅有建議、提出申請之權限,並無最終決定權,仍係受告訴人監督、指揮執行業務,性質上仍屬僱傭或勞動契約範疇。

⒋惟依前揭法文意旨,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

,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的任務而已,本不以委任關係為限,所處理之事務亦不限於有裁量權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非基於委任關係,而係基受指揮在竹北分部執行招生相關事宜,當仍屬為本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無訛。

㈢被告上開招生、授課行為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得利或損害告

訴人財產之意圖⒈又按背信罪,其客觀要件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並具備其犯罪故意。申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受託人即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為前提,而行為人基於前開得利或損害意圖,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財產造成損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有違反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招攬10

名學生,並向每名學生收取學費8,900元,嗣使用告訴人竹北分部教室、設備作為授課地點,再指派不知情之教師即證人蘇琳前往授課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固然違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僱傭、勞動契約中被告應受其指揮、監督處理事務之約定,惟考以證人劉雨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假設今天分部想要開一個新的課程,在這課程開始之前,依照您的說法,大概有20個人願意開這個新班,但是在提出新課程的申請時候,還不確定有多少學生會來上課,要如何達到你們心裡認為20人可以開課的標準?)答:我剛才講了20人開班,不是你先招到20個人才開班,按照我們的經驗來講,經營一個班會有一些管理的成本,20個人是可以打平的,再來當初會決定這個分校開不開班,並不是單純只是以人數做考量,它有整個我們的招生的策略去做統籌」、「我們要評估第一個師資許不許可,因為開在各分校的話,要有5、6個師資,集中在一個點的話,只要有一個師資,所以我們會有一些我們自己的考量,我剛才有講不是你提出我們一定要准,因為我們有多方的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顯示告訴人是否准許在竹北分部開立特定課程,有其商業上考量,係綜合評估成本、師資安排或招生策略以為決定,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仍在竹北分部以前揭方式招生、授課,固然確實違反告訴人商業上之決策,然不得當然據此認定此即為被告之不法利得,或必然損及告訴人之財產,仍須審究被告是否係基於不法得利或損害本人意圖,而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等要件,亦即被告倘非自始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謀得該等學費之不法利益,而濫用告訴人竹北分部空間授課,仍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應僅單純為民事僱傭、勞動契約義務之違反而已。

⒊證人許世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小孩羅○鈞之前在竹北

臺師補習,被告是當時的主任,羅○鈞在竹北臺師補習班有補過國二的數學跟理化,但國三之後,被告就說國三就全部要移到「希格瑪」去上,羅○鈞有去試聽數學、理化還有英文,最後只有報數學跟英文,沒有報理化,因為小孩沒有很喜歡,當初他其實是比較喜歡國二的理化老師即證人蘇琳;那時要升國三,家長本來就比較急,當時有請被告說看能不能申請國三的理化還是由證人蘇琳老師來上課,我這邊是比較極力請他幫忙跟臺師內部去協調、去申請,希望不要換老師;被告他應該有在竹北臺師補習班請證人蘇琳老師來開國三理化的試聽課程,但原則上我們後面都還是等他跟臺師申請,不確定能不能開班;我知道蠻多家長都有想要證人蘇琳老師繼續教,蠻多學生都希望由原本的老師一起帶上來,一起把國三的課程帶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學生家長簽具之同意書影本10份(見他卷第35頁至第44頁),均載明「小孩因在希格瑪試聽不良,故主動委託郭育全主任另外尋找老師在7月進行國三課程」等文字,而參諸學生家長傳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擷圖,亦有表明「我是○彤的媽媽,因之前有透過臺師郭老師詢問過您有關國三理化家教部分 想說再和老師確認一下,是否可以接課?謝謝」等語,此有該擷圖1份(見他卷第45頁),在在顯示曾在告訴人竹北分部補習、當下仍在告訴人暨所屬機構補習學科之學生家長,實有多人對於告訴人原定之國三理化課程不甚滿意,而提出希望被告協調告訴人開設由證人蘇琳老師授課、在竹北分部上課之需求,則被告於113年7月間之上開招生、授課行為,並非由被告主動詢問或召募,被告或僅係為回應家長之需求辦理,實際上此間亦未見被告要求學生家長保密,或與告訴人切割,改以自己之名義招生。

⒋再者,被告雖知悉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規定,此除據證人

劉雨芬證述如前外,參以被告在告訴人處任職已久,且依被告依循告訴人規定開課之相關紀錄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課表、呈請單、收費表及學費遞減表、開班申請單、學生資料、繳款單及收費明細、應附憑單、統一發票、計費班級明細表等)各1份(見他卷第96頁至第110頁背面),顯示被告確實曾依該規定執行招生事宜,則被告對於自己上開113年7月間開班招生行為確違反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規定乙節,固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雖於113年7月間已使用告訴人竹北分部教室、設備作為授課地點,再指派證人蘇琳前往授課數堂,迄至告訴人發覺為止,尚未向告訴人申請此開班或依規定「即時」繳回已收取之課堂費用,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雨芬指證明確(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7頁),且有告訴人竹北分校未開設國三課程及課程收費不同之資料(含組織圖、告訴人竹北分校國二學員報名名單、學生之報名繳費資料頁面、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國三定價收費表等)、113學年度講義申請印製清單、證人蘇琳簽收之迎曦文教費用簽收單及薪資單各1份(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1頁)存卷足考,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違反告訴人關於費用處理之一般要求。

⒌惟證人劉雨芬亦證稱:告訴人竹北分部在案發當時沒有開國

三的理化班,也沒有開其他學科,因為我們開課的分校是在竹北希格瑪高中分部,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竹北分部期間,在我們分部主管討論時,他有提想要將國三的課程開在竹北的分部;我印象中最近的那1次排課程時他有提,但我們第1個要評估師資許不許可,我們會有一些自己的考量,不是你提出我們一定要准,開這課程有多少的學生會來上課,會影響我們要不要開這課程的決定,因為有成本的考量,具體來說大概要20個學生,按照我們的經驗,經營一個班會有一些管理的成本,20個人是可以打平的,再來當初會決定這個分校開不開班,並不是單純只是以人數做考量,它有整個我們的招生的策略去做統籌,所以應該不是說你招到20個學生,我再讓你開班,反而是常常我們開班之後人數是不足的,那時候才要做關班、退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顯示被告先前在告訴人內部主管會議討論時,已經提出有意在竹北分部開設國三課程,然依證人劉雨芬上開證述內容,或可知其等初步討論時,被告並未獲得較為正面之回應,恐須在竹北分部再為調查、評估學生之需求、成本分擔、師資分配等等因素,則被告知悉但違反告訴人招生開班流程規定仍辦理上開招生、授課,一方面或係為回應家長需求,另一方面或可能係收集或評估開班依據之行為,似難逕認即屬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權限之行為。

⒍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後雖未即時將該等款項繳回,業如前述

,然證人蘇琳於警詢中證稱:共有10名學生,每三個月收費8,900元,當時學費是交由我,我放在臺師竹北校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3年6月開始,有學生家長詢問是否可以在竹北分部開班,7月第1週開始試辦授課,第2週招生人數開始達到公司授課標準,第3週家長主動將費用給證人蘇琳,因為還沒有開班完成,我就先請老師放在分部保險櫃裡等語(見他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合,則被告收取上開學生繳付之費用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將該等費用據為己有,加以證人劉雨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於113年7月29日調閱監視器時,發現被告及證人蘇琳私自開班授課,被告當下知悉臺師發現後,才於隔日(即30日)早上將8萬9,000元繳回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惟比對告訴人員工與證人蘇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63頁),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1日始經由證人蘇琳告知該課程之學生名單及數量,足見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發覺有異、清查事證確認前,立即將該等款項「全數」繳交,則被告上開辯稱該等款項本放置在告訴人竹北分部之保險櫃內等語,應非無稽。

⒎尤甚者,證人許世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

臺師補習班竹北分部這邊有跟你們收要開國三理化的預收學科的費用嗎?)答:那時候是有收,只是郭主任的意思,是如果後面沒有會做退費的」、「(辯護人問:就是說有先預收學費,但是有特別跟你表明說,如果後面課跟臺師總部申請沒有辦法開課,會把學費退給你們,是否如此?)答:對」、「(辯護人問:郭育全他有沒有跟你們說什麼時候可以確定或不會開成?)答:沒有耶,因為他說原則上都還是要等等,就是等內部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向證人許世琳等學生家長為上開招生授課,確係以告訴人名義為之,並明白表示仍須向告訴人申請開班,如無法完成即將退費乙節,是被告並非私以自己名義招生,更未藉謊稱告訴人已同意開班,俾利自己收受該等款項,由此難認被告為上開招生授課行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或他人謀得該等學費之不法利益,而濫用告訴人竹北分部空間。

⒏至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財務部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擷圖(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37頁)顯示,被告雖告以告訴人之財務部門員工「幫我打聽一下財務那邊有沒有聽到我私下開家教班的訊息?」、「有些國三退補」、「來求我們開班」等語,然被告為上開招生、授課行為,本違反招生開班流程規定,是於員工間的私下對話中稱「私下開家教班」,或係指自己違反上開規定,並非表明自己自始即無將該等款項繳交之真意;此外,告訴人雖又提出之被告使用期間(即113年7月7日至7月28日)之所受損害明細、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第103頁),惟上開113年7月7日至7月28日之竹北分部租金及水電費用支出,本為或多數即為告訴人營運竹北分部、開設其他經其核准開班課程之正常支出,而提供免費課程爭取學生家長在告訴人竹北分部繼續補習之機會,或藉此回應家長需求以維護商譽,固可能造成些微額外之水電費支出,惟尚難以該等財產上之損失,遽認被告有藉此故意損害本人之意圖,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從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為上開招生、授課之行為,固然違

反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規定、一般收費後「立即」將款項交回之要求,然該等課程係為回應斯時學生家長之要求,而告訴人內部開班申請,本有眾多商業因素尚待評估,衡以被告為該行為時,並未特地與告訴人切割、要求學生家長保密或謊稱告訴人已經同意開班,則是否係為圖謀自己不法利益,已非無疑,且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雖未立即繳交或申請開班,然觀諸被告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後、清查確認前,旋將全數款項交出予告訴人,亦曾向學生家長表示仍在告訴人內部申請開班,無法完成旋即退費等情,是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自始無繳交之真意,即難認被告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濫用告訴人竹北分部空間授課,此應僅單純為民事僱傭、勞動契約義務之違反而已。至檢察官、辯護人固又分別聲請證人曹明驥、陳郁惠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各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實分別與證人劉雨芬、許世琳相同,並業經證人劉雨芬、許世琳於本院審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是各該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實無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違反與

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違背告訴人之招生開班流程規定或一般收費後「立即」將款項交回之要求,而辦理上開招生、授課,然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自始即無繳交該等款項之真意,而形成該行為屬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濫用告訴人竹北分部空間授課之背信行為之有罪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