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施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以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2次侵占被害人A01所欲返還予A02之款項,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檢察官供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予檢察官,其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12頁、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所託向債權人A02借款,嗣後卻將被害人欲返還A02之款項全數侵占,致被害人在民事法律上仍對A02負有債務,而A02也遲遲未獲清償,所為枉顧被害人信任,應予嚴厲責難;復考量被告雖然自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或A02和解,其雖宣稱有朋友願意周轉協助其賠償,但經本院數度詢問究竟是哪位朋友、是否有相應證明或朋友的聯絡方式等情,被告先不予回應,後又表示雖然有朋友的聯絡方式,但不願意當庭連絡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如此顯見,被告連最基本的和解誠意也付之闕如,毋寧只是希望以流於形式的自首、認罪,最大程度換取法院輕判,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72萬元,金額甚鉅,對被害人與A02之影響,自然亦非輕微;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不固定、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為472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也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1年間,知悉A01有資金需求,遂介紹A01向A02借款,並受A01委託處理借款、還款與利息交付等情事。A01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A02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A01另於附表所示還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予A03,委由A03代其向A02清償,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元侵占入己,未代A01向A02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嗣因A02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許強制執行,A01認已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經A03具狀向本署自首侵占附表所示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A02及龔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抵押借款契約書、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證人A02於111年8月22日簽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票號AZ-0000000號支票、張文魁地政士出具之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所示借款之還款收據、被告與證人龔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卷宗及裁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卷宗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數次侵占被害人A01所交付附表所示還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法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7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本票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與方式 1 111年8月10日 400萬 發票人:A01 發票日:111年8月10日 票面金額400萬元 到期日:113年9月22日 ⑴111年11月21日 ⑵113年1月4日 ⑴被害人A01交付140萬元款項予被告,以清償左列借款 ⑵被害人A01交付332萬元款項予被告,以清償左列借款 40萬 發票人:A01 發票日:111年8月10日 票面金額80萬元 到期日:113年9月22日 2 111年10月7日 32萬 發票人:A01 發票日:111年10月7日 票面金額32萬元 到期日:11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