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應田
袁應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1與A02兩人為兄弟關係,A02知悉A01信用不良,竟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新竹市延平路A02當時之住所,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A02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A01以供冒名使用,A01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以登記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銑洋洋公司,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停業,目前公司狀況為解散),並自此以A02名義對外進行商業活動、辦理車輛變更登記(A01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第5326號、第2010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一般生活往來交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1、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戶籍法犯行,被告A01辯稱略以:我做生意就是和弟弟A02借用身分證,沒有冒用的行為云云;被告A02辯稱略以:我只是把身分證借給哥哥A01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A02沒有提供身分證給被告A01冒名使用,被告A02幾次交付身分證,主要是要配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車輛買賣,是借名登記,不是冒名,被告A02提供身分證部分都是用來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汽車買賣,不符合戶籍法冒名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A01與A02兩人為兄弟關係,被告A02知悉被告A01信用不良,於105年1月間,在新竹市延平路被告A02當時之住所,被告A02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A01供其使用,被告A01則持之登記為銑洋洋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此以A02名義對外進行商業活動、辦理車輛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1頁、第124頁、第125頁),並有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竹監車一字第1140047061號函暨所附登記A02名下之車輛相關文件、被告A02名下車輛之歷史名單、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是97年5月28日立法修訂的,構成要件分為前後2段,2種構成要件,前段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處罰交付方,後段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處罰使用方。前段構成要件「冒名使用」即要有人冒充就是國民身分證上的本人,冒充他人之名;後段構成要件「冒充身分」也就是佯稱自己就是身分證之人,通常要是性別相同、外貌相似才有可能冒用身分。再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可知立法者要處罰的是等同於偽造、變造強度之冒用,因此有人臉部五官長得與他人身分證上的相片相似,不必偽造、變造,就可以達到冒充以假亂真的程度,這就是立法理由裡面揭示要處罰的「冒用」行為。另下列判決內文及引用筆錄部分,為避免混淆,如真正行為之人為A01,但證人說明或筆錄記載顯示A02,則會以「A02」表示該部分實際上係指A01,合先敘明。
㈢、證人李盈潔於偵查中證稱:銑洋洋公司實際經營者是「A02」,後來要開很多庭才知道A02是弟弟的名字,本名是A01,但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是叫「A02」,我和A01是事實上夫妻,但我們沒有結婚,我們認識16年,有3個小孩,小孩也都知道爸爸叫「A02」,「A02」在LINE上的暱稱是「法」,平常也都稱呼他為「阿法」,我不知道小叔的本名是A02,公司對外與其他車行或顧客簽約都是由「A02」負責,A01一開始跟我說他叫袁浩峰,後面開公司他都對外稱自己是「A02」,他沒跟我說過他叫A01,是後面公司倒閉,陸續開庭後才知道他是A01,如果知道他隱瞞這麼多,我也不會生孩子等語(他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7頁背面);被告A01則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李盈潔只知道我叫「A02」,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沒跟她說過等語(他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對外名片上的名字是印「A02」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A01與證人李盈潔相識相交10餘年,在本案發生前,證人李盈潔確實認為被告A01之姓名為「A02」,甚至2人之小孩均以為爸爸的名字是「A02」,而被告A01對外使用之名片亦表彰其為「A02」,參以卷附110年12月2日車號000-0000號過戶資料、110年9月16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10年8月19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10年4月21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09年3月17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08年10月25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08年10月25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08年7月30日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資料、106年4月19日車號000-0000號過戶資料、107年1月17日車號000-0000號過戶資料、105年10月17日車號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資料、105年9月13日車號000-0000號重領牌資料、105年9月9日車號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資料、104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資料、105年10月17日車號000-0000號過戶資料、106年4月11日車號000-0000號過戶資料、106年7月28日車號0000-00號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6月19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59845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車輛相關異動資料,觀之其中大部分均有檢附被告A02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該業務(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A01確有向證人李盈潔、其子女及兩人共同之生活圈、親友表示自己為「A02」本人,並持用被告A02之身分證且以被告A02之名義從事車輛買賣,即事實上確係自稱「A02」並冒用「A02」之名義進行日常生活、對外社交活動及商業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的本名是A01,我知道他長期使用我的本名,我沒有跟證人李盈潔說過我哥的本名叫A01,大概3、4年前(製作該次筆錄時間為112年6月8日)開始讓我哥哥用我的名字,身分證平常都是放我哥哥那,我知道他債信不良,他跟我借證件說他要買車,我有將證件借給銑洋洋公司負責人登記,收我證件的人叫李盈潔等語(他卷第20頁、第26頁、第33頁背面)、被告A01則於偵查中供稱:
李盈潔有幫我向弟弟A02拿過身分證大於1次等語(他卷第42頁背面),可知被告A02明知證人李盈潔誤認其同居人即其哥哥姓名是「A02」,並知悉其哥哥以「A02」名義自居與證人李盈潔交往,且共同擁有3名子女,甚至還在證人李盈潔向其拿取身分證時,讓證人李盈潔誤認是幫被告A01拿回身分證,而仍拒不告知證人李盈潔其哥哥之真實姓名係A01,凡此種種,益證被告A02明知被告A01長期使用其名義對外為社交、商業活動之情形下,仍同意出借自己之身分證供被告A01在需要出示身分證件時使用,顯然是最典型的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此外,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多係由一方「出資取得不動產」,而以他人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登記,此等契約是以對於該不動產之實質上歸屬作為契約內容的內部關係,亦即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在約束兩造間的內部關係,且通常針對具體特定標的物,然本件被告A02不僅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交由被告A01持之登記為銑洋洋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容認被告A01以自稱「A02」之名義對外進行商業活動、辦理車輛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顯與所謂「借名登記」僅是以他人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登記大相逕庭,故被告A02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A01、A02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被告A02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A0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被告A01因自己具備通緝犯身分,卻不願坦然接受司法制裁,思及不能光明正大使用自己的身分、名義對外行事,而試圖僥倖隱藏借用他人名義,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A02至少知悉被告A01債信不良,竟無視此情,枉顧其可能紊亂金融或為其他不法情事,仍配合同意出借自己之身分證並容認被告A01以其名義從事商業活動,所為亦值非難。且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A01以被告A02之名義,除對外為經濟商業活動外,嗣與證人李盈潔交誼、生子、親友往來,亦均自稱「A02」,觀之證人李盈潔與被告A01自相識、感情穩定、同居、共同擁有3名子女,漫長10餘年間,被告2人均能無動於衷任其活在欺騙之中,拒不告知實情,尤有甚者,小孩連父親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此情此景均係任何一般第三人無法接受、容忍,同時亦深感被謊言包圍、無助不解、難以置信、心理壓力甚鉅,此番惡性實屬重大,是被告A01無視法律,長達10餘年間以被告A02之名義從事公共或私人所有事務、社會活動,易言之,就是任何第三人均完完全全認為其確係「A02」,而被告A02除漠視、容認此種情形存在外,並積極、適時提供身分證配合使用,觀之戶籍法第75條設置所欲規範之目的、防止之違法行為,被告2人所為長達10餘年間,對周遭幾乎所有人無差別之冒用身分行為,顯然是此類違法情狀偏向嚴重之行為,讓人難以忍受無從輕判,自應趨向法定高度刑往下酌減,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對證人李盈潔及其子女造成之傷痛,暨被告A01自述國中畢業、現正服刑中、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子女、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