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6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115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2243號、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為獨任案件
,而被告張永洺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6423號卷第5頁、偵字第1642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字第2243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依卷內各項證據,亦足明確認定其犯行。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希望不要再行借提傳喚(建偵字
第2243號卷第59頁),且依其經濟狀況,顯然無力賠償各被害者所受損失。於此情況下,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保障各被害者之程序利益、免其等勞碌奔波,本院就本案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得不再傳喚被告及被害者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如嗣後有能力及意願與被害者試行和(調)解、或已與被害者達成和(調)解,又或者改認有其他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述或請求傳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