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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呂紹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朱廣茂」、「阿祥」之成

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1日2時49分起至3時9分間,由呂紹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廣茂」、「阿祥」,一同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鐵湖口站電力倉庫(下稱臺鐵湖口電力倉庫),其等未經臺鐵湖口電力倉庫管理人員許可,先由「朱廣茂」、「阿祥」徒步進入臺鐵湖口電力倉庫內,復由「阿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吳煥鵬所管領之電纜線4軸(總長度1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竊取其中1捆電纜線(價值約6萬3,000元),呂紹安則駕車在外接應,等待「朱廣茂」、「阿祥」將電纜線搬運上車,得手後3人便駕車離去,並將電纜線變賣。

㈡呂紹安與「朱廣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健三」之

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5日1時56分起至2時22分間,由呂紹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廣茂」、「黃健三」,一同前往臺鐵湖口電力倉庫,其等未經臺鐵湖口電力倉庫管理人員許可,先由「朱廣茂」和「黃健三」徒步進入臺鐵湖口電力倉庫內,竊取前次剪斷、由吳煥鵬所管領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8萬8,200元),呂紹安則駕車在外接應,等待「朱廣茂」、「黃健三」將電纜線搬運上車,得手後3人便駕車離去,並將電纜線變賣。

二、案經吳煥鵬、游立辰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紹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190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煥鵬於警詢中(319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游立辰於警詢中(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15年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319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時,其等攜帶並持用油壓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被告事實一、㈠部分與共犯「朱廣茂」、「阿祥」所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事實一、㈡部分與共犯「朱廣茂」、「黃健三」所為結夥3人以上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共同為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朱廣茂」、「黃健三」共同為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事實一、㈡

部分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事實一、㈠部分從一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㈥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甚為竊取財物,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居住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與共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為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為共犯「阿祥」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公訴意旨業已敘明將另行偵查「朱廣茂」、「阿祥」等人之涉案事實,則扣案之油壓剪1支,自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就事實一、㈠部分竊

得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6萬3,000元);與共犯「朱廣茂」、「黃健三」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8萬8,200元),分別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變賣共得6萬元,且由被告分得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3190號偵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共同竊取事實一、㈠部分之電纜線1捆;與共犯「朱廣茂」、「黃健三」共同竊取事實一、㈡部分之電纜線2捆,分別屬被告與共犯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自承其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等平分所得等語(3190號偵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對事實一、㈠部分;與共犯「朱廣茂」、「黃健三」對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上開物品,分別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3人自應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

⒋綜上,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阿祥」各按3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事實一、㈡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2捆,同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與共犯「朱廣茂」、「黃健三」各按3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3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呂紹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以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呂紹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捆,以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