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葉冠甫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LINE通知訊息截圖1張」、「被告蕭志強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志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
貪圖一己私利,即利用告訴人王芊云及其家人之信任,任意竊取告訴人王芊云家中之金飾,又趁告訴人葉冠甫不備竊取其所有之錢包,復持錢包內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葉冠甫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並足生危害於金融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仍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盜領之金額,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告訴人王芊云所有之
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告訴人葉冠甫所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200元,及持告訴人葉冠甫所有之提款卡所提領之3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已返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葉冠甫上開錢包內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證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掛失後可重新申請補發,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執行之人力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即告訴人王芊云之部分) 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即告訴人葉冠甫之部分) 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新竹、橋頭、屏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共3罪)、2月(共3罪)、3月、5月、2月、3月、3月(共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已下犯行:
(一)蕭志強與王芊云之父即王德裕於114年3月8日間因故攀談熟識後,於114年3月11日起進入王芊云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居住。詎蕭志強進入王芊云住所居住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先向王芊云佯稱:祖先討厭金屬類,要用紅布包起來等語,嗣於翌(13)日下午1時許,與王芊云一同整理神明廳內之金飾,趁王芊云下樓照顧孩童之際,未經王芊云同意而徒手竊取王芊云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自王芊云住所離去。嗣因王芊云發見其所有之金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蕭志強與葉冠甫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1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竹光國中籃球場,趁葉冠甫在籃球場打球,並將包包放置於跑道旁之司令台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葉冠甫放置於包包內之錢包(含現金200元、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年月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星翔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葉冠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以葉冠甫之出生年月日猜測為密碼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3萬元供己花用,隨後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國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高鐵新竹站方向逃逸。嗣因葉冠甫發現其錢包遭竊且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取道路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影像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王芊云、葉冠甫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芊云、葉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大亨銀樓保單影本1份、王芊云住所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道路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竊盜及詐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現金3萬元、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