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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良指定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當庭主張:除如起訴書所載外,被告也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又再犯本案,顯然矯正及勒戒並無成效,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出監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健康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之經濟狀況,暨考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 告 蔡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上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⒊、⒋案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646、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7月14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文良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採尿時間距今已超過半年,伊不記得採尿前到底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7)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107年度訴字第879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7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