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兼(原名李孟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季兼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季兼因與王佳璇(已歿)之配偶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先在王佳璇住處所在巷內即新竹市田美三街22巷徘徊,等到王佳璇友人鍾奕萱騎乘機車至王佳璇位於田美三街22巷4弄6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鍾奕萱將機車停入本案住宅鐵門內之際,未經王佳璇允許,無故侵入鐵門內側屬住宅範圍之停車空間,並詢問王佳璇之配偶是否在家?鍾弈萱發現李季兼侵入後,即要求其離開並欲將鐵門關上,李季兼因不欲離去隨即轉身將鐵門拍開復侵入上開停車空間,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將上開機車往鍾奕萱方向推倒之手段實行傷害,致鍾奕萱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佳璇、鍾奕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季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有於114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在王佳璇住處所在巷內即新竹市田美三街22巷徘徊,及鍾奕萱當日受有腹部挫傷、腦震盪、左前臂挫擦傷、頭部挫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站在門口,沒有侵入本案住宅,也沒有打鍾奕萱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704卷第14-16頁)、告訴人鍾奕萱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字704卷第12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以前詞,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傷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奕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未經屋主王佳璇之同意執意進入並坐在椅子上,嗣被告雖有往外走,但卻於我要將鐵門關上時,突然轉身撐開鐵門並毆打我等語(偵字704卷9-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衝進來本案住宅,詢問王佳璇的老公在不在,我擋在門口,他用拳頭捶我的頭,還踹我腹部,他有推我的摩托車,摩托車龍頭撞到我手臂,我一直大叫,王佳璇就趕快下樓,她有看到我倒在地上等語(偵字230卷第32-3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進來後坐在木椅那裡,我跟他說我不能讓你進來,請他出去,他就站起來攻擊我,推機車攻擊我,還有攻擊我的頭部、踢我腹部,王佳璇有看到他攻擊我,機車被推倒後,一直到警察到場才牽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93、95、97-100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璇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我聽到我妹妹(鍾奕萱)在樓下大叫,我趕快下來看,看到綽號李峰的男子在毆打我妹妹,我妹妹報警後,他就趕快跑走了,摩托車有被踹倒在地上等語一致(偵字230卷第8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進入鐵門跟住宅中間停摩托車的地方(參鍾奕萱所繪製附於本院卷第113頁之現場圖,該處確為住宅之一部),於鍾奕萱第1次關門時有把門拍開,及王佳璇有問為什麼打鍾奕萱等情(偵字230卷第34-35頁),足見鍾奕萱、王佳璇上開證述為實在。
㈢、再者,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本案住宅所處巷道之鄰近房屋1樓鐵門均是與鐵門前之白實線標線平行,且鐵門距白實線標線間之空間極窄,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巷道2旁之白實線與各房屋鐵門間之狀況,本案住宅應也是如此,此由上開擷取照片中編號6(偵字704卷第16頁)可清楚看見被告站於鐵門於白實線之間即明。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係站在鐵門外與鍾奕萱對話長達7分鐘(本院卷第106頁)、甚至遭鍾奕萱毆傷,衡情被告必有避免遭毆打之防禦或後退之動作,且依上述,必會呈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由擷取照片編號4至編號6所示長達7分鐘之間(偵字704卷第15-16頁),完全沒有看見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顯見被告確實有進入本案住宅內。此外,復有偵查報告2件((偵字230卷第5頁、偵字704卷第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字230卷第14-15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因與告訴人王佳璇之配偶有債務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毫無悔意,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侵入住宅之時間、告訴人鍾奕萱所受傷勢、迄未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