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瑩熙
林丁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前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9住戶,A03則為上址同樓層之8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因噪音問題,起初各自站在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其間A02前往A03住處門口,在A03以右手緊抓其住處房門邊框表明不願外出之際,A02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以雙手拉住A03左手臂、胸口衣服,強行將A03自其住處門口拉出門外,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3行使留在住處之權利,其後A03因遭A02拉出住處外,雙方衝突上升,兩人面對面互相拉扯、推擠至上址3樓樓梯口時,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面向樓梯持續上開行為並身體朝A02方向前傾,致A02自該樓梯口往後方仰倒,隨即A03亦跌落,最終兩人均沿樓梯朝下方摔至3樓與2樓之樓梯間,使A02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A03、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2、A03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坦承上揭強制犯行(本院卷第49頁、第84頁),至被告A03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被告A02跑到人家房間拉人,結果人家反抗,她自己掉下樓梯,我還扶住她,是我掉下樓梯,她這樣是侵門踏戶到別人家,而且她跑到人家門口大吼大叫這已經是第2次了,她沒有受傷,我有抱住她,她有扶住欄杆,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她的傷勢云云。經查:
1、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因噪音問題,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8、之9各自住處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A02前往被告A03住處門口,在被告A03以右手緊抓其住處房門邊框表明不願外出之情況下,被告A02先後以雙手拉住被告A03左手臂、胸口衣服,強行將被告A03自其住處門口拉出門外,其後被告A03因遭拉出住處外,雙方衝突上升,兩人面對面互相拉扯、推擠至上址3樓樓梯口時,被告A03面向樓梯持續上開行為並身體朝被告A02方向前傾,致被告A02自該樓梯口往後方仰倒,隨即被告A03亦跌落,最終兩人均沿樓梯朝下方摔至3樓與2樓之樓梯間,使被告A02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發生經過綦詳(650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6頁、109號調院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9頁、第84頁)。
2、又觀之本案案發經過,經勘驗檔案名稱:WEAC5713.MP4(勘驗範圍:00:01:15至00:02:22)、檔案名稱:IMG_6349.MOV(勘驗範圍:113年12月19日00:07:22至00:07:46),其內容為:⑴、00:01:17許起,被告A03站在房門外走道上隔著訴外人與被告A02有口角爭執如下:被告A03:出來。被告A02:走啊。被告A03:等一下「釘孤支」。(被告A02自畫面左方走向被告A03旁)被告A02:來啦!不要用嘴說,走!⑵、00:01:24許,被告A02以右手拉被告A03左手肘,被告A03則以雙手將被告A02推開。⑶、00:01:29許,被告A02遭推開後即上前與被告A03拉扯,被告A03於拉扯過程向後退至其住處房門內。⑷、00:01:33許,被告A02以雙手緊抓被告A03左手臂,欲將被告A03拉出其住處門外。⑸、00:01:38許,拉扯過程中,被告A03以右手抓握其住處房門邊框,2人並持續拉扯。⑹、00:01:43許,被告A02以雙手抓住被告A03衣領,並將被告A03拉出住處房門外,被告A03右手仍緊抓於其住處房門邊框。⑺、00:01:50許,被告A02以左手抓住被告A03衣領,並將被告A03由畫面中間拉向畫面右下方。⑻、00:01:52至00:02:12間,被告A02、訴外人均持續推擠拉扯被告A03。⑼、00:02:13許,被告A02以左手抓住被告A03衣領,右手抓住被告A03右手腕之方式,將被告A03拉離畫面。⑽、00:07:40許,被告A02、A03自畫面右方出現,而被告A03為面對下行樓梯之位置,被告A02則為背對下行樓梯之位置,2人均以雙手互相拉扯對方朝下行樓梯之方向移動,至下行樓梯口之位置後,被告A03身向前傾,被告A02左腳離地向後傾倒,被告A02先行向下摔落樓梯,被告A03亦隨之摔落,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A03於遭被告A02暴力強拉至房門外後,兩人即開始激烈之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推擠,而被告A03在兩人位置移動至樓梯口附近時,其不僅面對樓梯口,還身體明顯朝被告A02方向前傾繼續拉扯、推擠,終致兩人雙雙摔落樓梯,是被告A02因背對樓梯口而不知自己所在確切位置,然被告A03明知兩人糾纏至樓梯口附近時,還以上開方式致被告A02身形不穩跌落下層樓梯間,故被告A02跌落樓梯間之事實顯係被告A03上揭行為所致甚明,因此,被告A03辯稱被告A02是自己掉下樓梯,或辯稱被告A02有扶住欄杆云云,均與勘驗內容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3、再者,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A02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及右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2月19日到院急診,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6507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證,觀之上開診斷書關於就診時間之記載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關於被告A02傷勢之說明亦與其供陳受傷經過、位置得以相互勾稽,足認被告A02所受上開傷害,確係113年12月19日當日所受傷害無訛,故被告A03辯稱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A02之傷勢云云,亦無可取。
㈡、從而,被告A03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而依被告A02供述,其與被告A03兩人間當日確因其先前之強制行為,將被告A03自其住處門口拉出門外後,於是兩人有肢體衝突,發生拉扯、推擠,並於行至樓梯口附近,因被告A03身體明顯朝其方向前傾繼續拉扯、推擠,終致其跌落樓梯間因此受傷,佐以上開診斷書,及證人A01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3、第74頁、第76頁)、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擷圖畫面數張(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強制犯行、被告A03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比鄰而居,因噪音問題關係不睦而彼此多有不滿,無法達成共識後未能理性解決紛擾,從最初之口角爭執,演變至被告A02憑藉體型、人數優勢(6507號偵卷第44頁背面、本院勘驗擷圖編號1至6【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竟恣意在深夜時分,枉顧被告A03房內尚有行動不便之友人,無視被告A03不願離開房門之意思,倚仗蠻力、多次反覆將被告A03強拉出其房門外,其後兩人拉扯、推擠互不相讓,所為實不足取,嗣後被告A03利用所在位置之地利,順勢反擊使被告A02及自己雙雙跌落樓梯間,所為亦值非難,然考量雙方嫌隙已久,口舌之爭尚非首次,惟被告A02竟在凌晨時刻,將他人自家中強拉外出,所為均係任何一般第三人無法接受、容忍,同時亦深感居住安全遭受威脅、無助害怕、難以躲避、心理壓力甚鉅,此番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A03之反抗進而傷害之動機雖非無法理解,但自樓梯掉落之危險性、後遺症亦不容小覷,另斟酌被告A03本身同時跌落樓梯間,惟因經濟狀況無法就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A02犯後坦認犯行但堅持不和解之態度,暨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同住共同照顧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3自述國中畢業、現正待業中、未婚,與友人同住、經濟狀況極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