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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逢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逢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逢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10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12月29日10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逢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同年月29日10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3號毒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3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U068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683號)各1份(見1124號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見73號毒偵緝卷第31頁、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與二伯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見本院卷第48頁)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