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木灶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林聖豐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木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木灶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林聖豐為「大管家房屋管理仲介公司」之不動產租賃仲介人員,受許木灶委託處理本案建物出租事宜。緣戴宏凱於民國109年11月間瀏覽大管家房屋仲介公司廣告,得悉本案建物出租,遂與林聖豐接洽承租本案建物。許木灶、林聖豐2人均明知本案建物1樓核准之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舖使用且2樓部分為夾層違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聖豐帶同戴宏凱前往本案建物時,林聖豐已明知戴宏凱承租本案建物用途為經營火鍋店,確仍向戴宏凱隱匿本案建物1樓存有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屬違規建物之交易資訊,並向戴宏凱佯稱本案建物可供作經營火鍋店使用;而許木灶則於109年11月30日,在大管家房屋仲介簽約時,面對戴宏凱詢問本案建物可否作為火鍋店使用時,許木灶亦隱匿本案建物之重要交易資訊,致戴宏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0日,與許木灶就本案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止,並陸續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押金15萬元予許木灶。嗣於113年8月間,許木灶告知戴宏凱本案建物遭新竹市政府認定涉有原核准停車空間做為店舖使用之違規情事,要求戴宏凱停止營業並欲提前終止契約,戴宏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宏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木灶、林聖豐固坦承有將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建物出租予告訴人戴宏凱作為經營火鍋店使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木灶辯稱:我之前把本案建物出租給別人當作辦公室使用,有被市政府裁罰過,所以本案建物在委託林聖豐仲介出租前,就有把這件事跟林聖豐說,並且請他全權處理,我不認為我有騙人等語;被告林聖豐則辯稱:我是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本案建物之前有因為違規使用而遭到裁罰,我會在契約上加註「店舖兼停車空間」,是因為我調取建物謄本,看到謄本上有這樣的記載,才會這樣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木灶為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聖豐為「大
管家房屋管理仲介公司」之不動產租賃仲介人員,受被告許木灶委託處理本案建物出租事宜。而告訴人戴宏凱於109年11月間瀏覽大管家房屋仲介公司廣告,得悉本案建物出租,遂與被告林聖豐接洽承租本案建物,並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許木灶就本案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止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有被告林聖豐之名片、本案建物租賃契約書及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6頁、第9至14頁、第9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案建物興建後,經新竹市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本案建物為1層樓建物,且建物內前方為停車空間,後方則為店舖,有本案建物之新竹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設計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17至120頁),從而本案建物不得全供店舖使用,且2樓夾層部分,亦屬違規建築甚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宏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概是109年年
底底去承租本案建物,是我是跟林聖豐去接洽本案建物之承租,當時我要承租這個店面來做火鍋店,是在看了廣告以後,才跟林聖豐接洽,在承租之前,我一共去該建物看了3、4次,每次林聖豐都全程在場,我第一次是帶何玗軒去看,後來也有帶我父親去看,主要是讓他們瞭解店面及後續的空間規劃,也有帶過設計師去現場,請設計師規劃店內的空間及隔間,到後面我有問林聖豐說可不可以做餐飲業使用,林聖豐也沒跟我說這個建物裡面有停車格,我確實有告訴林聖豐我承租就是要來做火鍋店使用,林聖豐在帶看的過程中,還跟我說1樓和2樓夾層都可以使用,我還跟林聖豐說1樓我要全部做為火鍋店使用,要用來放餐桌當廚房,2樓要做倉庫,林聖豐就說好,他會再跟許木灶說,到了簽租約當天,我又再跟許木灶確認說「房東先生,這個店舖真的是OK的吧?可以使用吧?不會有甚麼問題吧?」,許木灶就說「不會有問題啦,沒問題啦」,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案建物的停車空間到底有多大,也不知道是在建物的何處,我是等到收到市政府開的裁罰書才知道本案建物內部有停車空間,我要承租本案建物是要開火鍋店,如果店裡面有部分要供停車空間使用,我就不會承租,在承租之前,許木灶和林聖豐都沒有跟我說本案建物合法做為店舖的面積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109頁);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女友何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租本案建物前,我有跟戴宏凱一起去看過本案建物,是林聖豐帶我們去看得,在現場我們有跟林聖豐說我們承租該建物是要作餐廳使用,還跟林聖豐說是火鍋店,林聖豐說他要再跟房東聯繫確認,因為當下林聖豐也不確定是否可以出租給餐飲業,他說後續他會再跟戴宏凱聯繫,後來林聖豐有跟戴宏凱回報說屋主願意把屋子租給我們做餐飲業使用,在林聖豐帶看的過程中,林聖豐有說2樓可以做倉儲使用,我們有跟林聖豐說1樓是要拿來做餐廳使用,2樓部分用不到,但可以拿來當儲物空間,我和戴宏凱是不知道本案建物存有停車空間,帶看的時候,也沒有提到這件事,後來在簽約的時候,才看到契約上有加註「店舖兼停車空間」,但是林聖豐和許木灶都沒有特別提這一條的意思,在簽約的時候,戴宏凱有再向許木灶確認房屋狀況,許木灶也都說沒問題,從簽約到本案發生爭議的3年期間內,我和戴宏凱都沒有討論到契約條款這一條的意思,也不知道本案建物內存有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6至128頁)。是自證人戴宏凱、何玗軒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戴宏凱於109年11月30日簽約向被告許木灶承租本案建物之使用目的係供其開設火鍋店使用,且在承租前皆由被告林聖豐負責偕同告訴人戴宏凱帶看本案建物,在帶看過程中,告訴人戴宏凱業向被告林聖豐明確表達承租本案建物之用途為開設性質為火鍋店之餐廳,而被告林聖豐係回報被告許木灶後,徵得被告許木灶允諾後,始辦理後續本案建物出租事宜,且在告訴人戴宏凱承租本案建物前,被告2人對於本案建物1樓存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部分為違規建築均未告以告訴人戴宏凱知悉。
⒉參諸告訴人戴宏凱承租本案建物後,確係用作開設火鍋店使
用,且本案建物1樓係全面裝潢設計為廚房及用餐座位區,而2樓夾層增建部分,則未有使用等情,有本案建物經營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5至1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燦全就告訴人戴宏凱委託其以130萬元價格裝潢本案建物1樓供做店面使用乙節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㈡第21頁反面)。循此脈絡觀之,足見告訴人戴宏凱確有投注相當之資金成本,使用本案建物內部空間開設火鍋店,衡情,苟告訴人戴宏凱承租本案建物前,即得悉本案建物內部前方為停車空間,僅後方得作為店舖,豈會於向被告許木灶承租本案建物後,猶投入相當之資金成本,全面裝修本案建物1樓,將本案建物1樓全部作為火鍋店之廚房及用餐座位區使用,從而,告訴人戴宏凱上開所證其在承租本案建物前,被告2人對於本案建物1樓存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部分為違規建築均未告以其知悉等情,要屬真實,信而有徵。
⒊繼查,被告許木灶前於102年間,將本案建物出租與鑫福不動
產有限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後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30日告知被告許木灶本案建物上存有佔用停車空間、夾層違建等違反使用執照情況,並於103年5月14日命被告許木灶限期改善並拆除,迨新竹市政府於103年7月10日派員前往本案建物勘查,發現本案建物違反建築法規定之使用情況未改善,遂於103年7月17日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許木灶裁處罰鍰等節,有新竹市政府103年4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30102337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103年7月17日府工使字第1030141792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裁處書、建築物使用管理現場勘查紀錄表、拆除通知單既本案建物平面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61至164頁),且被告許木灶亦因本案建物存有上開違反建築法規使用情狀,而遭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41至43頁、第44至48頁、第128至134頁),從而,被告許木灶既於103年間,因將本案建物出租與鑫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供作辦公室使用,除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外,更因此遭承租人訴請損害賠償,則被告許木灶對於本案建物內部空間不得全面作為店面使用且2樓夾層部分亦屬違規建築部分乙節,自屬知之甚詳。
⒋又證人即被告許木灶於偵訊中結證稱:在109年11月30日與戴
宏凱訂約之前,我就知道本案建物核准之停車空間是不可以當作店舖使用,我有委託林聖豐跟戴宏凱接洽,說建物內部不可以全部作店舖使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3年遭市政府裁罰的時候,才知道本案建物室內有2個停車位,也就是店舖裡面有2個停車位,當初林聖豐來本案建物時,我正在現場打掃,他說他是大管家的人員,問我有沒有要出租房屋,我就委託林聖豐來處理房屋的出租事項,我有跟林聖豐說「我這個上一位有違規過,所以市政府有來把閣樓拆掉,裡面有2個車位,你如果要租地話,你要告訴他有2個車位」,而且我是跟林聖豐說這2個車位是在建物室內與騎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且被告林聖豐於偵訊中亦陳稱:109年11月間是許木灶找我幫忙仲介本案建物出租,許木灶有跟我說本案建物裡面是店舖兼停車空間,所謂店舖兼停車空間,就是本案建物裡面一定空間是法定停車位,也可以兼作店舖使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6頁)。是依被告許木灶及林聖豐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林聖豐在受被告許木灶委託時,即知悉本案建物內部存有停車空間,且不得全部作為店舖使用。
⒌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商用不動產租賃市場而言,因不動產可否供承租人為特定商業目的使用,以承租建物作為餐飲業使用而言,該等建物本身可合法作為供作為餐飲業使用,攸關是否願意締約承租及後續投入之開業資源,對於承租此類商用不動產之而言,建物可否合法使用之目的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後續投入資源之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2人均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建物1樓存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部分為違規建築之情況,已如前述,且其等均亦知悉告訴人戴宏凱承租本案建物係作為火鍋店使用,確在告訴人戴宏凱詢問時,猶向告訴人戴宏凱隱瞞本案建物1樓存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部分為違規建築之重要交易資訊,導致告訴人戴宏凱誤認本案建物1樓可全面作為火鍋店及2樓夾層可供餐飲業倉儲使用,因而向被告許木灶承租本案建物,被告2人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戴宏凱之承租意願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客觀上對告訴人戴宏凱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許木灶辯稱:我之前把本案建物出租給別人當作辦公室
使用,有被市政裁罰過,所以本案建物在委託林聖豐仲介出租前,就有把這件事跟林聖豐說,並且請他全權處理,我不認為我有騙人等語;其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上已明白標註「店舖兼停車空間」,故告訴人戴宏凱明顯知悉本案建物內存有停車空間,且2樓夾層為違規建築;且被告林聖豐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自被告許木灶處知悉本案建物是「店舖兼停車空間」及有作夾層,更可證明被告許木灶有將本案建物狀況完整告以被告林聖豐知悉,故被告許木灶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告訴人戴宏凱之行為等語。
惟查:
⒈本案建物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固載有「甲方(即被告許木
灶)已告知乙方(即告訴人戴宏凱)本標的物主要用途:店舖兼停車空間」,然該契約書第1條第3項確載明「承租用途:營業用(藥膳小吃店)」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0、11頁),而本案告訴人戴宏凱向被告許木灶承租本案建物,係供作開設火鍋店使用,且被告許木灶對此亦有認知乙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戴宏凱後續係將本案建物全部作為火鍋店之用餐區及廚房使用乙節,亦如前述,且依目前社會交易現況,殊難想像開設藥膳小吃店之店家,會願承租內部存有法定停車空間之建物斥資裝潢,並進而對外開業,由此情節觀之,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記載本身,即已存有與契約書第1條第3項相衝突之矛盾,顯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記載係在刻意規避被告許木灶之前開告知義務,從而,尚難從本案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記載,推論被告許木灶已盡告知義務。
⒉又證人戴宏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簽約的時候有看到
「甲方已告知乙方本標的物主要用途:店舖兼停車空間」之記載,當下我就有問許木灶和林聖豐說「這個店面有沒有問題?如果有這個問題的話,那你要告知我」,我是沒有問停車空間有多大,但我有告訴林聖豐、許木灶他們我是要作營業使用,要擺放桌椅,而且當下我認知這個「停車空間」是在門口騎樓,因為如果停車位是在建物裡面,怎麼還會租給我做店面,我也不知道停車空間在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依告訴人戴宏凱上開所證,可知本案簽訂租賃契約時,告訴人戴宏凱見租約上記載「店舖兼停車空間」時,確實有向被告2人詢問,然被告2人均未告知告訴人戴宏凱本案建物停車空間之正確位置,參諸告訴人戴宏凱確於承租本案建物後,投入相當之資金裝潢,將本案建物全面供作餐廳之廚房及用餐區域使用,均如前述,亦徵告訴人戴宏凱所指被告許木灶於面對其詢問時,未向其告知本案建物停車空間之確切位置乙節要屬真實,從而,難認被告許木灶確有將本案建物內部存有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違建之情狀,告以告訴人戴宏凱知悉。
⒊綜上,被告許木灶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無從為被告許木灶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林聖豐雖辯稱:我是在本件案發後才知道本案建物之前
有因為違規使用而遭到裁罰,我會在契約上加註「店舖兼停車空間」,是因為我調取建物謄本,看到謄本上有這樣的記載,才會這樣寫等語;其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林聖豐並不知悉本案建物內存有停車空間,況從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圖上亦無從探知本案建物停車空間位置,且本案建物旁之騎樓,均有人停放車輛,故無法排除被告林聖豐會認為停車空間存在於騎樓而非建物內之可能性存在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林聖豐在受被告許木灶委託辦理本案建物出租事項時,被告許木灶即已將本案建物內有停車空間及2樓夾層屬於違規建築告以被告林聖豐知悉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被告林聖豐於偵訊中就其因自被告許木灶處知悉本案建物內有一定空間屬於法定停車空間乙情直承不諱(見他字卷㈠第96頁),是以被告林聖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本案建物內存有停車空間,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林聖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不足為被告林聖豐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木灶、林聖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建物內部
存有停車空間,不得全部供作店鋪使用,且2樓夾層增建部分,亦屬違規建築,本應於出租與他人時,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外告知,其等於明知告訴人戴宏凱承租本案建物係供經營火鍋店使用,竟為圖謀賺取租金收益及仲介費用,刻意隱匿上情,致告訴人戴宏凱誤認本案建物可全面作為其經營火鍋店使用,進而在被告林聖豐之搓合下,而向被告許木灶承租本案建物,並支付租金,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之手段、告訴人戴宏凱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未能坦然面對其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許木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戴宏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戴宏凱150萬元,並獲致告訴人戴宏凱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可供作為被告許木灶有利之量刑因素,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許木灶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木灶之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等語;惟查,被告許木灶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己非,且本案被告許木灶雖與告訴人戴宏凱達成和解,然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是難認被告許木灶能透過緩刑之宣告策其自新,從而,本院認就被告許木灶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就被告許木灶部分,被告許木灶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
5萬元之租金,將本案建物出租與告訴人戴宏凱使用,並收取10萬元押金,後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戴宏凱終止租約,有租賃契約及終止租約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至14頁、第19至21頁),是被告許木灶自109年12月25日起迄113年7月25日止,共計收取43個月之租金215萬元,故被告許木灶自告訴人戴宏凱處業已取得225萬元(含10萬元押租金),然被告許木灶於113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戴宏凱協議返還15萬元,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8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許木灶再與告訴人戴宏凱達成和解,給付150萬元予告訴人戴宏凱,已如前述,是扣除上開165萬元後,被告許木灶仍保有60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林聖豐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仲介本案,
可自本案建物1個月租金中收取百分之40作為收入,是被告林聖豐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之百分之40即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