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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樑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12月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1月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簡國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而犯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成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坦認犯罪,並有穩定正當工作,且員警於114年2月25日至本案娃娃機店時並未發現本案機台,經被告表示機台已經搬走等情,有114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4,000元租金(計算式:3,000元×

4台×2月=2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上開租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4台並未扣案,被

告亦供稱該機台已經搬走,已如前述,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6號被 告 簡國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113年12月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星野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店)內,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供承租者改裝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1月27日14時57分許,為新竹市政府稽查人員至上址店內執行稽查,並將稽查結果函知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國樑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月琴承租本案娃娃機店,並以每月3,000元出租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知悉如附表所示機之遊玩方式之事實。 ㈡ 證人許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月琴承租本案娃娃機店之事實。 ㈢ 證人胡樹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胡樹林受雇於被告,負責巡視本案娃娃機店,被告亦會定期巡視之事實。 ㈣ 1.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1份。 2.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日府產商字第1130193776號函文暨函附之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文、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現場照片1份。 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遊玩及改裝方式之事實。 ㈤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許月琴承租本案娃娃機店之事實。之事實。 ㈧ 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基於單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附表編號 機台位置 遊玩方式 改裝方式 1 本案娃娃機店自門口起左排第12臺 每次投入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櫥窗內機器抓斗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1次,在成功夾取並掉落後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刮取,於刮中特定號碼後,可兌換特定獎品,如未成功夾中代夾物並掉落或未刮中特定號碼,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 1.在平台週圍加裝彈跳繩。 2.在掉落口加裝透明壓克力柵欄。 2 本案娃娃機店自門口起左排第13臺 每次投入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櫥窗內機器抓斗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1次,在成功夾取並掉落後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刮取,於刮中特定號碼後,可兌換特定獎品,如未成功夾中代夾物並掉落或未刮中特定號碼,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 1.在平台週圍加裝彈跳繩。 2.增加平台高度。 3 本案娃娃機店自門口起右排第12臺 每次投入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櫥窗內機器抓斗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1次,在成功夾取並掉落後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刮取,於刮中特定號碼後,可兌換特定獎品,如未成功夾中代夾物並掉落或未刮中特定號碼,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 1.在平台週圍加裝彈跳繩。 4 本案娃娃機店自門口起右排第13臺 每次投入2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櫥窗內機器抓斗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代夾物1次,在成功夾取並掉落後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刮取,於刮中特定號碼後,可兌換特定獎品,如未成功夾中代夾物並掉落或未刮中特定號碼,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 1.在平台週圍加裝彈跳繩。 2.增加平台高度。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