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內,先對該店店員即告訴人A01辱罵「肏你媽、不爽做不要做」等語,再接續將其購買之冰咖啡1杯朝告訴人身上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02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1業於115年5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