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應補充、更正為「收養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 年11月7 日」;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1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曾係告訴人A01之養子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A01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違反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所裁定被告應遠離上址處所至少20公尺之命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有違反本院上揭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之犯行被查獲,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於本院,經本院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被告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且無視禁令,對告訴人A01為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致告訴人A01受有危害,是其所為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生家庭有父親及弟弟等家人、其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淳一前為A01之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江淳一知悉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並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當場告知內容;另於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本案保護令增加江淳一應遠離新竹縣○○鄉○○街000號至少20公尺,且已於114年月12月11日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當場告知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增加之內容。詎江淳一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2月23日15時許,未經A01同意即前往上址2樓房間,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淳一於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5年2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2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115年2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淳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