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醇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醇一坦承犯行,受羈押期間已反省,出去之後會好好工作,等待執行,不會再犯,也不會再回去戶籍地,現在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經核發,如果被告再犯,就請法官重判。被告也可以接受星期一到星期五都去警局報到,希望讓被告出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醇一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在卷足稽,復有如起訴書所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 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為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經本院裁定核發遠離戶籍地至少20公尺之內容後,被告又再度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再參諸偵卷內家庭暴力通報表多份之內容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民國115 年3 月13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上揭本院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警於114 年11月16日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即於114年11月19日及114 年11月27日分別為違反上揭本院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本院家事法庭為上開114 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諭知被告應於114 年12月19日前遷出新竹縣○○鄉○○街000號,並應遠離該處所至少20公尺,經警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該民事裁定予被告後,被告卻分別於115 年

2 月3 日、2 月10日、2 月14日及2 月19日又均至上址,惟均於警方到場前離去,嗣於115 年2 月23日又前往上址而為本案違反上開114 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犯行等情,有本院115 年度竹東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

115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1 份及家庭暴力通報表5 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並未有應遵守本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之認知;而被告於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釋放時所陳報之暫時居處已多日未回一節,有警員劉智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之所以頻繁去上址係因沒有領到薪水,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情在卷,顯見被告確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再度違反保護令內容返回上址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高度可能,是以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觀,顯見聲請人即被告受羈押之前述情形依然存在,並未消滅;再者,聲請人即被告以已反省,出去後會去工作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前揭情節,均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一節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