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占統一超商首璽門市之財物,
並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侵占統一超商首璽門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自帶杯之退款金額,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首璽門市店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不實登載自帶杯金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並未就所有侵占之財物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9頁、第68頁;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侵占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竊盜等案件之侵害財產權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被告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還款資料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6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就其它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侵占之財物 1 三角飯糰、圓形飯糰、冷藏貝果、肉鬆蛋捲 2 溫泉蛋 3 吐司、三角飯糰 4 三明治 5 店內包裹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 告 李晉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安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邱品耀經營之統一超商首璽門市(下稱首璽門市)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晉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首璽門市,侵占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財物,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明知客人並無以自帶杯購買咖啡,竟操作首璽門市櫃檯之自帶杯按鍵,不實登載自帶杯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7,985元之電磁紀錄於首璽門市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占自帶杯退款金額,足以影響邱品耀對首璽門市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邱品耀,上開電磁紀錄上傳系統後發出警示,經區顧問通知邱品耀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耀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24頁)、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第24頁背面-27頁)、自白書、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2份(第68-6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1至6(編號7款項已歸還,見第68頁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侵占上開財物外,另擅自列印、侵占6張面額5元之折價券(總價值3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折價券是客人不要給我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擅自列印折價券的時間,有客人向我反應折價券被侵占,但客人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是查無被告擅自列印、侵占折價券之具體時間、張數,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列印並侵占折價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附表編號 時間 財物 價值 1 111年11月19日4時17分許 現金9,100元 9,100元 2 113年4月17日1時1分許 三角飯糰、圓形飯糰、冷藏貝果、肉鬆蛋捲 169元 3 113年4月17日2時8分許 溫泉蛋 59元 4 113年4月21日0時0分許 吐司、三角飯糰 94元 5 113年4月22日0時1分許 三明治 55元 6 113月7月9日2時9分許 店內包裹 288元 7 113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 現金1萬7,985元 1萬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