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強制及傷害犯行,核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黃○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陸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風

扇、門板,其行為密接之時間為之,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㈤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

亦當理性溝通、處理,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即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又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權之尊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仍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1號被 告 黃○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感情問題生有齟齬,詎黃○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與甲○○同

居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徒手推倒電風扇,並腳踹房間門板,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㈡緣其等於113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發生爭執

,甲○○持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蒐證,詎黃○益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奪取甲○○所持之手機,明知此施暴行為可能造成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抓傷甲○○左手臂,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錄音蒐證之權利,復致甲○○因而受有左手前臂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毀損上開物品,惟辯稱該等物品係其與告訴人甲○○共有云云。然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犯嫌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因發現告訴人以手機錄音,故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乙節,惟辯稱其未抓傷告訴人云云。是被告既為與告訴人爭搶手機,而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財物、妨害告訴人行使錄音權利,及被告為拿取手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U)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房間門板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傷害、同法第304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強制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