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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伶、告訴人廖仕煌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NARA Thai Cuisine泰式料理新竹巨城店(下稱NARA餐廳巨城店)之員工,其等均負責內場廚房料理工作。陳宥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20時許,在NARA餐廳巨城店之廚房內,手持裝有熱湯之湯鍋欲端至爐台加熱時,適廖仕煌以蹲姿在其前方清潔地面,陳宥伶應注意避免湯鍋內之熱湯潑灑而出導致他人燙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手滑傾倒手中湯鍋,致湯鍋內之熱湯倒出潑灑至廖仕煌之左手,致廖仕煌受有左前臂左腕左手二度燙傷(約占體表面積3%)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宥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