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劭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8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迄至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火鍋店,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父母(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7-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 告 楊劭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劭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前開執行刑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