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雲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新正路及中正路路旁停車格,無故持鐵鎚1把敲破告訴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該處停車格之智慧車柱12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竹東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