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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日期更正為「114年9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至9月間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告原應於收取貨款後,交回公司報帳,惟其侵占款項未交付予公司,可認定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恪

盡職責,於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將貨款繳回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固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佐,然被告迄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負擔車貸等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固有獲取30萬1,078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2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明確,至剩餘6萬1,078元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 告 蔡鴻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俊於114年6月至9月間為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業務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鴻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自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嗣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遲未收回上開款項,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事業營運處經理黃建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協豐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東承工程行對話紀錄、東承工程行請款明細、福祥鋁門窗工程行請款明細、香山企業社114年6月請款明細、香山企業社114年8月請款明細、114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峻翔企業社請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所獲不法所得共計301,07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公司 金額 方式 1 114/06/04 陳協豐有限公司 39,586元 以個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取款項。 2 114/06 東承工程行 70,000元 90,000元 收受現金 3 114/08 福祥鋁門窗工程行 25,900元 收受現金 4 114/06 香山企業社 50,500元 收受現金 5 114/08 香山企業社 1,792元 收受現金 6 114/08 大新鋁門窗 7,900元 收受現金 7 114/08 峻翔企業社 15,400元 收受現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