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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二)之「告訴代理人童伽善(原名童心瑜」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童心瑜(原名童伽善」;(三)之「普諾旺公司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普諾旺公司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證據部分增列「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易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李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情(院卷第26-1頁),爰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財物,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為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李易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原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普諾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聚企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黃世光,下稱普諾旺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自普諾旺公司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900元現金後,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嗣普諾旺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普諾旺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易儒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童伽善(原名童心瑜,現普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普諾旺公司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李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自普諾旺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挪用1萬1,945元、50萬775元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經本署函詢彰化銀行,上開款項之扣款名目,係被告於111年3月28日所申辦之青創貸款所生之銀行自動扣款,有該銀行115年1月5日彰授規字第1150000005號函附卷可佐,要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