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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苡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苡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苡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時3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店員范綱銓所管領之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已發還范綱銓),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然為范綱銓察覺而追出店外攔阻,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范綱銓遂招手示意警員停下察看,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范苡暄,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苡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經本院認定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長說我可以拿取一切東西,不知道為什麼值班經理會報警,我也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㈡經查,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范綱銓所管領

之本案商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然為被害人察覺而追出店外攔阻,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證人范綱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6-7頁)、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4頁)、贓證物發還保管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20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0頁)、遭竊商品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24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其有行竊行為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

惟證人范綱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個女生進店挑選商品後走至櫃檯,我請她商品放到櫃檯上結帳,她說她不要就拿著商品走出店外,我就追出去阻止她離開,後來巡邏車經過,我揮手後警方就下車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范綱銓前開證述,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20頁)顯示,被告確實於挑選商品後,逗留於櫃檯處與店員面對面交談後,隨即離開超商之情相符。依上之情,可認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已明知其所拿取之商品須經結帳付款始得取得所有權,仍未付款即逕自攜離店外,顯有將他人所有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店長說我可以拿取一切東西云云(偵卷第51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於現場仍曾至櫃檯與店員交談、經店員要求結帳後仍持商品離去之客觀情狀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客觀上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5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又與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於113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財物,破壞被害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次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再衡其前有竊盜、違反護照條例、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