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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04號、115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盛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金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3月10日4時30分至21時許間某不詳時間,趁蔡伊

哲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0PUB」打烊之際,以不詳方法破壞廁所上方天花板進入,竊取42吋液晶電視1台、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㈡於100年3月10日4時30分至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趁黃俊仁祖

母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平日無人居住,以不詳方法破壞住處後門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香爐1個得手。㈢於100年4月6日10時15分至11時許間某不詳時間,趁呂秀娟與

其家人暫時外出之際,以不詳方法侵入呂秀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6萬元、美金2,000元、港幣1萬元、澳幣400元、郵局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3本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

二、案經黃俊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呂振華即呂秀娟之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伊哲於警詢中(18804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18804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秀娟於警詢中(104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呂振華(1040號偵卷第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0年7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10000270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1880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71頁;104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離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42吋液晶電視1台、筆記

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香爐1個;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美金2,000元、港幣1萬元及澳幣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

存摺3本、身分證及健保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況上開物品尚可向核發單位申請補發,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吋液晶電視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陳金盛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香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陳金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美金貳仟元、港幣壹萬元、澳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