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玲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7時43分許,搭乘行駛至新豐與湖口區間之臺鐵1138車次區間列車第7節車廂時,將水壺放置車窗邊緣,不慎未放妥,使該水壺打翻致地面濕滑,詎被告本應注意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護行人行進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或通知列車清潔人員到場處理,適有告訴人余家利於同日7時46分許步行經該處時,因地面濕滑而打滑摔倒,致受有右側胸壁肋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