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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曾信錡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自白犯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認為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