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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坤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坤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坤淇於民國114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內,見嚴敬堯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放在超商收銀台前方之茶葉蛋電鍋旁,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收銀台前徘迴,並隨時注意嚴敬堯之動向。待嚴敬堯往超商後方選購物品時,旋徒手迅速竊取該500元紙鈔(嗣後已發還嚴敬堯),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嗣嚴敬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敬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坤淇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電告庭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本案經本院認定為應科拘役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撿取該500元鈔

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掉的,沒有要去偷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撿取告訴人嚴敬堯放在茶

葉蛋電鍋旁之500元紙鈔,並放入其褲子口袋內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不否認(偵卷第5頁;偵緝271卷第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1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66、71-77頁)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⒈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其有竊盜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誰的

,我本來想要還,但我有急事我就離開云云(偵緝271卷第27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64-66、71-77頁),可見:「一、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9:57:26-09:5

7:45;內容:白衣男子在店內走動。二、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9:57:53-09:57:56;內容:黑衣男子將錢包及其上方物品、選購商品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左之茶葉蛋電鍋桌上,此時白衣男子在左上方處往冷藏貨架區移動。三、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9:57:58-09:58:32;內容:黑衣男子拿袋子盛裝茶葉蛋。四、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9:58:35-09:58:39;內容:白衣男子走經過黑衣男子身後,右手抓頭、眼光看向茶葉蛋電鍋桌,在監視器畫面正下方走道上來回走動。五、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9:58:41-09:58:48;內容:黑衣男子夾好茶葉蛋後拿起放在茶葉蛋電鍋桌上的選購商品,錢包及其上方物品仍在桌上。黑衣男子起步從白衣男子右側走過去。六、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9:58:50-09:58:59;內容:黑衣男子走向監視器畫面中間偏右下方,白衣男子站在茶葉蛋電鍋桌角處東看西看徘徊,不時看向茶葉蛋電鍋桌;此時黑衣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走。七、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09:59:01-09:59:05;內容:白衣男子伸出右手拿取茶葉蛋電鍋桌上錢包及其上方之物品,放進其右側褲子口袋。畫面右方黑衣男子走向門口。」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為畫面中之白衣男子(偵卷第5

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告訴人尚在茶葉蛋電鍋旁盛裝茶葉蛋時,即已走經告訴人身後並注視該處桌面,嗣於告訴人拿取選購商品走離後,仍在桌角處徘徊、東張西望,並不時看向桌面,隨後始伸手拿取桌上財物,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可見被告取款前,已注意告訴人在該處之活動及桌面物品,足認其知悉該500元紙鈔係告訴人留置於桌上之財物,並非不知何人掉落之物。且告訴人當時僅走離桌邊,仍在店內,被告倘確有返還之意,自可當場呼喚告訴人確認,或將款項交予店員處理,然其卻在桌旁徘徊觀望,待告訴人走離後取款入袋,依其取款前後之舉動及取款時機,足認其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至其所辯因有急事而未及返還一節,亦不足以解釋其取款前徘徊觀望、待告訴人走離後始取款入袋之舉動,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客觀上有竊取500元鈔票之事實,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次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再衡其前有侵占、妨害自由、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500元鈔票,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