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95號、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趁A02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下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A02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A02之雙證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A05成年人與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7月4日1時7分許,其等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由
A04獨資經營之「小雪花精品服飾」無人自助商店,見無人看管,即推由少年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A05則在店外把風,其等竊得上開現金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復於114年7月4日14時46分許,其等行經新竹市○區○○街0巷00
號前,見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推由A05上前徒手竊取A03放置在該機車前方置物處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少年楊○○則在一旁把風,其等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步行離去。
三、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A04、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告訴代理人余浩瑋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訴(證人A02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下稱偵18826號卷】第5頁至第9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余浩瑋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證人A03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86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見少連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有警員張政偉出具之114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14年6月5日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員張哲瑋出具之114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4年7月4日之路口、店家即小雪花精品服飾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店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警員蕭育宏出具之114年7月14日職務報告、114年7月4日之新竹市北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18826號卷第3頁、第12頁至第15頁、少連偵卷第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少連偵卷第32頁、第45頁至其背面、第46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各次竊盜犯行,與少年楊○○間既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㈡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楊○○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當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無訛,而被告復對共犯楊○○為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少年楊○○生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7頁),是被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該竊盜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
物,竟於前揭各該時間,在上開各該地點,單獨或與少年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A02、A04、A03所有之各該財物,其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足見其主觀上惡性實非輕微;再者,被告固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任何損失,就此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稱節制,加以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同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竊得告訴人A02所有之錢包
1只(內有現金1萬元、雙證件),該等財物當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A02所有之雙證件等物,雖屬告訴人A02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可能涉及其之隱私,然其為避免他人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此部分實際上恐已無價值,是此部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即錢包1只、現金1萬元,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A02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⒊至被告與共犯少年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該時
地,各共同竊得告訴人A04所有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A03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該等財物當係被告暨共犯少年楊○○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被告與共犯少年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朋分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少年楊○○當時拿了2,000餘元都給她了,我沒有分到;後來我被告訴人A03找到後,手機我就直接還給告訴人A03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楊○○證述上開所竊取之金錢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亦經告訴人A03就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等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並未分得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已發還告訴人A03,則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就該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2時24分許,以其前妻黃瑀婕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冒用黃瑀婕名義,傳送訊息向黃瑀婕之友人即告訴人A01借款2,000元,並指示告訴人A01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如數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應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上開其申用之郵局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01佯稱:其為友人黃瑀婕,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郁樺佯稱:可一同租屋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4時55分、14時56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由被告使用「行動郵局」APP開啟「無卡提款」後,輸入交易密碼並取得預約提款序號,再轉傳給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身分不詳車手,於114年6月14日15時20分及同年6月18日12時34分許,在某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代碼分別為808、013)之自動櫃員機,輸入無卡提款序號、金額及無卡提款密碼,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事實,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馬簡字第83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23頁至第126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A01,並指示告訴人A01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復以無卡提款方式將預約提款序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A01轉入之款項之洗錢犯行,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
二、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涉罪名,與前案確定判決就告訴人A01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雖兩者間被告之行為手段、罪名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及其於「前案」此部分所為,均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使遭受相同詐欺手法之告訴人A01,於相同時間將相同金額之詐欺款項匯入,則被告、被害人即告訴人A01及被告被訴罪名部分同一,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同一,當屬同一案件。
三、從而,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A01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又與前案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一部相同,兩者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此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事實欄一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 事實欄二、㈠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3 事實欄二、㈡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