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1素不相識,
僅因行車糾紛而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且前已有類似之犯罪紀錄,仍未能謹言慎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A12人素不相識,於114年10月7日21時5分許,在台68快速道路由西往芎林方向之不詳地點,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A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變換車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雙方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隨後A02下車,並持球棒目視A1,A1見狀進入派出所,A02嗣多次進入派出所,向A1恫稱:「出去講」、「叫55688,我在外面等你」、「我流氓」等語,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1之身體安全及自由。
二、案經A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A1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於車內拿出球棒目視A1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行車糾紛,隨後被告持球棒目視告訴人,嗣後持續向告訴人恫稱:「出去講」、「叫55688,我在外面等你」、等語之事實。 (三) 114年11月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115年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15年3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目視告訴人,嗣後又向告訴人恫稱「出去講」、「叫55688,我在外面等你」、「我流氓」等語之事實。 (四) A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照片2張、B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告訴人駕駛B車,雙方行駛在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高度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