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雲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雲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雲秋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鎮○○里○○路0段00號之「星天地臨江料理會館」,為薛郁暄之父薛晉添撰寫撤銷贈與訴訟之存證信函及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並向薛郁暄受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復因曾雲秋無律師資格,無法代理出庭,而另行起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薛郁暄佯稱:可以代為找律師處理,但另需要律師費用15萬1,000元云云,致薛郁暄陷於錯誤,再交付15萬1,000元之現金予曾雲秋。嗣曾雲秋因無處理撤銷贈與訴訟之經驗,亦無相關法律知識,無法依約如期書寫存證信函及撤銷贈與之起訴書狀,屢經薛郁暄催促,方完成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出起訴狀等工作,惟始終未曾為薛郁暄介紹合法律師代理處理撤銷贈與之訴,薛郁暄另行委任律師代理上開撤銷贈與之訴時,始知曾雲秋無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薛郁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雲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郁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1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存證信函、起訴狀、律師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17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
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為告訴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尤屬不該,復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經將21萬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1710號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女兒、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法相類似、時間密接,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向告訴人收取共計21萬1,0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然該21萬1,000元之款項業已退款予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