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論被告構成累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本係放在本案住宅之車庫
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2號被 告 陳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口停放,並徙步至新竹縣○○鄉○○○街00號(下稱本案住宅)外,翻越圍牆進入本案住宅車庫內,再持剪刀破壞紗窗及翻越窗戶以侵入本案住宅內部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彥欽所有之皮包及信封袋各1個(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3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黃彥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英傑於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